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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潘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乙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乙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乙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乙某伙同他人共实施诈骗4次,涉案价值人民币8.43万元。其中,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潘乙某明知唐桂凤等人骗婚的情况下,仍安排郑春仙与葛某结婚,骗取被害人葛某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86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乙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郑春仙是我找来的,但是郑春仙与葛某他们自己商量的。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间,被告人潘乙某伙同于爱云、于清芳、唐桂凤(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下杜村,通过徐根花、王翠花将于清芳以虚假身份介绍给被害人倪某相亲、结婚,骗取被害人倪某红包、结婚礼金等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2、200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潘乙某伙同唐桂凤、“小莲”(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东江畈村,通过徐根花、王翠花将“小莲”介绍给被害人徐某乙相亲、结婚,骗取被害人徐某乙红包、结婚礼金等共计人民币1.32万余元。3、在于爱云、唐桂凤、鲍顺生等人将虚假身份的于爱云介绍给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石一村的被害人葛某相亲、结婚,骗取被害人葛某财物后,于爱云在婚礼前夕逃匿。2011年12月31日间,被告人潘乙某伙同唐桂凤又安排郑春仙(已被判刑)与葛某结婚,骗取被害人葛某价值人民币5176元的黄金戒指、黄金吊坠各一只。4、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潘乙某伙同唐桂凤、鲍顺生、“小红”(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耕头畈村将“小红”介绍给被害人吴某相亲,骗取红包1300元。后因双方谈不拢,又介绍“小个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吴某相亲,骗取红包人民币1200余元。综上,被告人潘乙某共参与实施诈骗4次,涉案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潘乙某的供述;2、罪犯唐桂凤、于清芳、唐桂凤、郑春仙王翠花、徐根花的供述;3、证人胡某、徐某甲、盛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倪某、葛某、徐某乙的陈述;5、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刑事判决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潘乙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新的诈骗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被告人潘乙某诈骗犯罪的数额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证据证明被告人潘乙某参与骗取被害人葛某的财物只有价值人民币5176元,骗取的财物中没有金项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乙某参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骗取被害人葛某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86万元均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潘乙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乙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乙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乙某的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