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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珊珊与曹娜、韩佳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珊珊,曹娜,韩佳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珊珊,女,1994年生,汉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孙国军,开原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娜,女,1981年生,满族,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佳宁,女,1995年生,满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韩荣涛(系韩佳宁的父亲),1973年生,满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赵珊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珊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军,被上诉人曹娜,被上诉人韩佳宁的委托代理人韩荣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曹娜是美术家教老师,在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鲁美附近租用一处住宅楼为教室,招收学生教学。原告赵珊珊、被告韩佳宁都为被告曹娜招收的学生。被告曹娜收取原告赵珊珊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学费共计8000.00元,其中1、2月份学费为每月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晚8点左右,原告赵珊珊在被告曹娜的教室去门口取外送的盒饭,与被告韩佳宁绊在一起摔到,造成原告赵珊珊受伤。经开原市中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228.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职业务农。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珊珊意外伤致右锁骨中段骨折,导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28.86元、护理费535.36元(33.46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15元/天×16天),共计6004.22元。原审认为:原告赵珊珊在被告曹娜开办的美术教室学习期间,与被告韩佳宁绊在一起摔倒而受伤。被告曹娜作为美术教室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其招收的在其教室接受培训的未成年人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被告曹娜没有尽到完全的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原告合理损失的30%责任。原告摔伤主要是因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足造成,故原告应承担其合理损失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佳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韩佳宁造成原告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剩余学费返还事宜,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曹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珊珊合理损失1801.27元,即原告赵珊珊合理损失6004.22元的30%;原告赵珊珊自负损失4202.95元,即原告合理损失6004.22元的70%。二、被告韩佳宁不承担赵珊珊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曹娜负担15.00元,由原告赵珊珊负担35.00元。宣判后,赵珊珊不服,认为被上诉人韩佳宁亦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学费及住宿费收据,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等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韩佳宁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珊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贵轶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