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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齐树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齐树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被告人齐树文,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身份证号码:13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后钱庄村**组***号。2000年4月24日因犯放火罪、寻衅滋事罪、强制侮辱妇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1年2月13日被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8月30日被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树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齐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齐树文因办理低保的事给同村张某某打电话,在电话中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叫张某某到后钱庄大队部。张某某在后钱庄大队部对面与齐树文相遇,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齐树文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张某某捅伤后逃走。经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树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翟树群、赵培莲、李红梅、李长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齐树文供述等。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齐树文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齐树文赔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康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齐树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齐树文饮酒后因办理低保的事给被害人张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打电话,让张某某到该村大队部,二人因言语不和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齐树文说到张某某家找他。给张某某打完电话后,被告人齐树文来到张某某家,当时张某某在昌黎城关吃饭没有找到,齐树文从张某某家出来往自家走。此时,被害人张某某吃完饭与一同吃饭的李长军等人乘车回到村里。张某某先到了自己家中,看到家中没人后到该村村大队部找齐树文,又到大队部对门的齐树文父亲家找齐树文。张某某从齐树文父亲家出来后,在村大队部门口遇到被告人齐树文。见面后,被告人齐树文与张某某互相指责对方态度横。被告人齐树文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捅在张某某左肋部一刀,张某某往西边跑,被告人齐树文追上来与张某某胡拉时,用刀向张某某前胸部连捅两刀后逃走。李长军等人看见张某某被捅伤,开车将张某某送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重伤。2013年8月30日17时,迁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迁安市五重安乡朱家沟村将涉嫌故意伤害的齐树文抓获归案,并羁押于迁安市公安局。昌黎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31日将齐树文接回并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被害人张某某于当日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2012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6808.78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808.78元;2、误工费2250元(37.5元×60天);3、护理费562.50元(37.5元×15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6、营养费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871.2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树文供述,2011年2月13日,我从监狱释放回到村中之后想办个低保,就找到村长张某某。张某某看我家庭条件不好答应给我办,但好几个月也没办下来。2012年1月4日中午,我喝了点儿酒,有点儿多了,想起办低保的事。当天下午我给村长张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儿?他说在昌黎城关吃饭。我让他回来,跟他说有点儿事。张某某骂我,我说真有事,并问他为什么骂我?他说:“你等着。”一会儿,我又给他打电话说:“三哥,你在哪儿?”他说:“这个时候叫三哥晚了。”当时我去了张某某家,但他家没人,我往我家走。路过我们村李文家的小卖部时,我从小卖部偷着拿了一把普通刀。当时李文媳妇自己在小卖部,那把刀子是他家小卖部卖肉的,李文媳妇没看见我拿刀子。因为张某某说让我等着,我琢磨着肯定要打架,所以偷着拿了把刀子为打架作准备。快到我家时,我看到张某某从我父亲家后门出来。他问:“你想咋的?”我说:“你想咋的?”张某某上来打我一个嘴巴,我从上衣兜里拿出刀子朝他肚子上捅了一刀。他打我,我又连着捅了他两刀,好像都捅他肚子上了。张某某倒在地上,我往西边跑了。之后,我一直在外面躲着,没敢回家;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是昌黎县昌黎镇后钱庄村的村主任。2012年1月4日中午,我和李长军等人在一起吃饭时,接到齐树文打来的电话,他在电话里骂骂咧咧地让我赶紧回大队。我问回大队干啥?他说我不回大队的话就去我家。我们吃完饭后开车往回走,半路上齐树文又给我打了两次电话,还是骂骂咧咧的,并说在我家里。到村里之后我回到家里,但是家里没人,我去大队部了。当时大队部没人,我去大队部对门齐树文的爸家。我进屋问齐树文干什么去了,为什么在电话里骂我?但是齐树文没在屋里。我从屋里出来后看见齐树文从西边过来,他拉着我到大队对面的柳树前,特别横地跟我说:“你横啥?”当时他的右手在裤子兜里。我问他到底是谁横?他上来怼我,我怼他一下。这时,他的右手猛地一出手,我感觉左肋部挨了一刀,当时血就出来了。我一看不好往西边跑,齐树文追上来和我胡拉到一起,我感觉右前胸也被捅了。后来我倒在地上滚时用脚踢齐树文,然后他跑了;3、证人翟树群证言证实,2012年1月4日下午,我在我村齐贵和家待着时,张某某和李长军到齐贵和家来了。张某某问:“齐贵和,你儿子在家吗?”齐贵和说他没在家。张某某又问:“你知道他去哪儿了?”齐贵和说不知道,张某某回身出去了。李长军在那待了有两三分钟,然后也往外走,我也跟着往外走。出来后,我看见张某某在马路西边胡同里蹲着,有一个人从胡同往西边跑出有五六十米远,我没看清是谁。李长军往那边跑,有两个女的也往那边跑,我的腿脚不好跑在最后。到跟前一看,张某某肚子处流血了,我想张某某是被捅了,赶紧帮忙把张某某送到医院;4、证人赵培莲证言证实,2012年1月4日中午,我和妹子李红梅,还有后钱庄村的张某某、东钱庄村的李长军在一起吃饭。到下午2点左右,有人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回村里。放下电话后,张某某说这个叫东祥的人在电话里骂他,这个人刚释放不久,我们继续吃饭。快吃完时,这个人又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让他在大队等着,然后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吃完饭,李长军拉着我们三人回到后钱庄村。在车上,那个人又打电话说在张某某家。到后钱庄村后,张某某在他家下车了,但看他家没人后往大队走,李长军开车拉着我和李红梅过去。到大队门口处,李长军下车和张某某一起进大队院里,我和李红梅没下车。过了几分钟,张某某和两个男的从大队小门里出来,到大队附近一棵大树底下说话。我看见有一个1.7米左右,挺胖的男子用手扇了张某某头部一下,我和李红梅赶紧下车。打张某某那个男子往大树边上的胡同跑,张某某跟过去,另一个男子也跟过去。我和李红梅到了胡同时,看见打张某某的男子往胡同西边跑出50米多米远,张某某捂着肚子在那站着,另一个男子在张某某边上站着。我和李红梅过去后,看见张某某肚子已经流血了。我招呼李长军把张某某送到医院。到医院后,医生检查后才发现张某某身上被捅了三刀;5、证人李红梅证言证实,2012年1月4日中午,我和赵培莲、张某某一起吃饭,和我们吃饭的还有一个人,我不知道他叫什么,我们跟他叫李哥。我们吃饭时,张某某接到一个电话,他说是他们村的东祥打来的,还说东祥在电话里骂他,让他赶紧回家,他去张某某家了,张某某说一会儿回去。后来,那个叫东祥的人又打来电话骂张某某,还让张某某去后钱庄大队。下午2点多钟,我们开车回去。到后钱庄村后,我们先去张某某家,可能是家里没人,张某某自己往南走,李哥开车拉着我和赵培莲跟着走。我们的车停在大队的路口处,李哥下车了,我和赵培莲在车上等着。后来,我看见有三个人在一棵大树下站着,一个是张某某,另两个人我不认识,其中有个人打了张某某一个耳光。我刚把车玻璃摇下来,看见他们三个人拐到胡同里,赵培莲说下去看看怎么回事,于是我们俩下车过去了。我们刚走到胡同口,看见张某某捂着肚子,身上都是血,而且有一个人跑出很远,另一个人在旁边站着。赵培莲看见张某某受伤后赶紧过去扶他,还喊快来人。我俩和那个在旁边站着的人搀着张某某走。这时,李哥过来了,我们跟李哥说张某某挨捅了,然后李哥赶紧取车把张某某送到医院;6、证人李长军证言证实,2012年1月4日中午,我和后钱庄村的张某某及两个女子一起吃饭,这两个女子是张某某的朋友,我不认识她们。在吃饭时,后钱庄村的一个村民打电话让张某某回村大队部,张某某说打电话的人叫东祥。过了一会儿,那人又打电话让张某某回家,后来他又打了次电话,每次打电话都骂张某某。大约下午2点左右,我们吃完饭回到后钱庄村里,先去了张某某家,家里没人我开车去了大队部。大队部的对门就是东祥父亲的家。当时大队没人,我和张某某下车去东祥父亲家,当时东祥没在家。张某某问:“东祥找我干啥?一会儿叫我回家,一会儿叫我回大队的,我哪儿对不起你们家了?”张某某说完后出去了,我在屋里待了一会儿。当时屋里有不少人待着,有一个妇女让我劝劝张某某别和东祥一般见识,我答应一声出来了。我刚出来,正好看见车上那两个女子在大队西边搀着张某某,她们说张某某挨刀捅了。我赶紧开车把张某某送到医院;7、昌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秦昌公刑立字(2012)00338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月4日15时30分,李长军电话报警称,后钱庄村张某某被他人用刀捅伤。昌黎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14日对张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8、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2)064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外伤致其右胸部伤口深达胸腔,经开胸手术证实,右胸积血2500ml,胸廓内动脉、肋间动脉断裂,深达心包外膜,术中、术后区输同型悬浮红6单位,全血400ml。张某某的损伤为重伤;9、迁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30日17时,迁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五重安乡朱家沟村将涉嫌故意伤害的齐树文抓获归案,并羁押于迁安市公安局。昌黎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31日将齐树文接回并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10、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张某某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证实,2012年1月4日15时,张某某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2012年1月19日8时出院,共住院15天;11、昌黎县人民法院(2000)昌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沽源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2011)冀沽狱字第10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2000年4月24日,被告人齐树文因犯放火罪、寻衅滋事罪、强制侮辱妇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13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供了由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处出具的《患者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其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6808.78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齐树文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树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树文因琐事持刀将张某某捅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齐树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因故意犯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齐树文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齐树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但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某就其误工费及交通费当庭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费用酌情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齐树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87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