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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卢弟坚与吴玉军、谢秀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弟坚,吴玉军,谢秀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1645号原告卢弟坚,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玉军,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谢秀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92号城市花园商贸中心A座701、702、703、704A、704B、705号。负责人罗恒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璐,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弟坚诉被告吴玉军、谢秀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弟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春燕,被告吴玉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14时00分,被告吴玉军驾驶粤S831**号美鹿牌小型轿车从坝新路往横滘村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万江区横兴路佳升五金厂对出路口时,遇无证人卢弟坚驾驶悬挂粤S2V4**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行驶时,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卢弟坚受伤及两车损坏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弟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8260.74元(其中医疗费53842.51元、后续治疗费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4926.68元、护理费6250元、交通费2123元、住宿费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合并审理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玉军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8582.4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秀珍未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14时00分,被告吴玉军驾驶粤S831**号美鹿牌小型轿车从坝新路往横滘村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万江区横兴路佳升五金厂对出路口时,遇无证人卢弟坚驾驶悬挂粤S2V4**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行驶时,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卢弟坚受伤及两车损坏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弟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S831**号美鹿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谢秀珍,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万江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29日,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生意见:出院后复查,每次约柒佰元,共约拾贰次,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费用约柒仟元,出院后留陪人叁个月,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建议全休玖拾天。后原告转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2日,共住院17天。原告住院共产生53842.51元医疗费,其中被告吴玉军垫付8582.4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评残费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合计301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经核实,原告定残时24岁,为东莞户籍。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万江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831**号美鹿牌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吴玉军按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谢秀珍,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应对吴玉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3842.51元,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其中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有医生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后期复查费,该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700元。4、营养费:有医生意见佐证,酌情支持9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出院后3个月仍需护理,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50元/天×(34+90)天=62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34天,全休90天,合计误工124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佐证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酌定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124天÷30天/月=5414.6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24岁,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属东莞户籍,因东莞已实现城镇化多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181360.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住宿费,考虑到原告转院治疗的情形,酌情支持45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63442.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余额53442.51元由被告吴玉军、谢秀珍承担30%的责任即16032.75元。第5至12项费用共计211024.9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先予承担110000元,余额101024.93元应由被告吴玉军、谢秀珍承担30%的责任即30307.48元。综上,被告吴玉军、谢秀珍实际应赔偿原告16032.75元+30307.48元=46340.23元,扣除其垫付的8582.4元,仍需赔偿37757.8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弟坚120000元。二、限被告吴玉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弟坚37757.83元。三、被告谢秀珍应对吴玉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弟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833元,由原告卢弟坚负担1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7元,被告吴玉军、谢秀珍负担411元。原告在立案时已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各自承担部分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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