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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商初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灌云县远杨双语学校与张德友、杨生田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张德友,李刚,伏开春,乙学成,周军,陈永高,张维勇,杨生田,王汉彬,姜玉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769号原告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德友,董事长。原告张德友,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富,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伏开春,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乙学成,男,193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东,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军,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咸江,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高,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咸江,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维勇,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生田,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汉彬,男,汉族,43岁。被告姜玉林,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张德友诉被告李刚、付开春、乙学成、周军、张维勇、杨生田、王汉彬、陈永高、姜玉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法定代表张德友、原告张德友及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勇、被告伏开春、张维勇、杨生田,被告乙学成的委托代理张金东,被告姜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封必树,被告周军、陈永高及其委托代理陆咸江到庭;被告李刚、乙学成、王汉彬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张德友诉称,2004年7月,被告李刚、伏开春、乙学成等十人登记开办了灌云远扬双语学校,未予龙苴镇南侧,以股份制形式出资,后来股东李广军病故,股东朱琼退股。2008年4月,该校因缺乏资金周转,无法正常运作,严重影响了学校教学正常开展和秩序稳定。有该校法定代表人杨生田和姜玉林等股东代表与原告张德友协商签订了购买合同,张德友以价320万元购买了该校整体资产,合同中约定:杨生田等人负责偿还合同签订之前的一切债务。原告张德友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买款320万元,另为杨生田等人代为偿还了合同签订之前的外债欠款56044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代还款5604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60440元,按月息2%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开春、乙学成辩称,1、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我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其他股东签订买卖合同。2、杨生田、姜玉林与原告串通制作虚假的债务,原告所称的多付款项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军、陈永高共同辩称,1、本案被告周军、陈永高不是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的股东,也不是出资人,未享有权利,也不承担责任。2、被告周军、陈永高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军、陈永高的起诉。被告陈永高辩称,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我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生田辩称,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原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的股东在教育局、民政局均有备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玉林辩称,1、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已给付款项280多万元(现金及抵债)。2、原告所诉为姜玉林等人代偿56万元不全是事实,根据原告举证的付款清单计算,原告计算数额应为543509元。3、原告举证的(2009)1451号民事调解书,欠袁守中458905元,原告只给付93000元,余款未给付,不应向被告主张。对其他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原告已给付的予以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多付款在质证时发表意见。5、原告与被告姜玉林及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的债权债务经(2011)沭民初字第2692号调解完毕,原告起诉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姜玉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李刚、伏开春、乙学成等十人登记开办了灌云远扬双语学校,位于龙苴镇南侧,以股份制形式出资,后来股东李广军病故,股东朱琼退股。2008年4月,该校因缺乏资金周转,无法正常运作,严重影响了学校教学正常开展和秩序稳定。有该校法定代表人杨生田和姜玉林等股东代表与原告张德友协商签订了购买合同,张德友以价320万元购买了该校整体资产,合同中约定:杨生田等人负责偿还合同签订之前的一切债务。原告张德友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买款320万元,另为杨生田等人代为偿还了合同签订之前的外债欠款560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08年8月20日张德友与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及张德友支付购买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的收据七张;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灌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连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灌民二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交接单;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灌民二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领款据;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灌民一初字第2044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一张;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灌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交接单两张;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灌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一张;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灌民二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交接单原件八张、复印件一张;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灌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调解书,及法院领据一张;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灌商民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交接单一张;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灌民二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及李振出具的收条及结案通知书;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灌民二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书;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灌商初字第0602号民事调解书、李务雷收条一张;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灌商初字第0276号民事裁定书,收条一张;2010年2月18日收条一张;借条一张。证明还向魏良东借款25300元;欠条十三张;领条四张;借款协议一张;收据一张。被告周军、陈永高共同举证的董事名单、股东名单,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章程,被告陈永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姜玉林举证的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沭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调解书、学校转让给原告之前的股份份额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张德友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情况下代被告李刚、付开春、乙学成、周军、张维勇、杨生田、王汉彬、陈永高、姜玉林向他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使被告李刚、付开春、乙学成、周军、张维勇、杨生田、王汉彬、陈永高、姜玉林无合法根据获得利益,并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刚、付开春、乙学成、周军、张维勇、杨生田、王汉彬、陈永高、姜玉林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受损范围为代为清偿的本金5604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付开春、乙学成、周军、张维勇、杨生田、王汉彬、陈永高、姜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张德友代还款560440元。如果被告灌云县中英文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李刚、付开春、乙学成、周军、张维勇、杨生田、王汉彬、陈永高、姜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承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