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俞怀良与夏礼华、张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怀良,夏礼华,张菊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俞怀良,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委托代理人詹发响,广丰县洋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礼华,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被告张菊仙(又名张国仙),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原告俞怀良诉被告夏礼华、张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国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瑞兴、罗清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詹发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礼华、张菊仙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家关系。2011年3月,俩被告以购置挖掘机缺少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3年2月19日,俩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35,000元的借条一份。现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主张。俩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俩被告系亲家关系。2011年3月,俩被告以购置挖掘机缺少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表示无钱归还。2013年2月19日,俩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到原告人民币35,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俩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进行拖欠,故原告依法提出起诉。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由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俩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故其拖欠借款至今未归还是无理的,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公告送达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礼华、张菊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俞怀良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夏礼华、张菊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瑞兴人民陪审员 罗清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