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菊花二村14幢XXX室内,趁被害人吉甲不备,窃得吉甲放置于房间桌子上皮夹内卡号为×××1809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并于次日7时30分,持该卡在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100号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已被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吉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账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吉甲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已落实社区帮教措施,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