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龙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合船与被告刘贤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船,刘贤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李合船,男,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兵,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合船与被告刘贤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船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被告刘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船诉称,2013年8月28日19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搭乘赵某某及李某某沿红枫街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栖霞大道路口时,遇被告刘贤兵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通过此路口,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贤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用去医疗费38610.7元及残疾器具费136元。被告刘贤兵系肇事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的承保公司,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1871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贤兵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醉酒驾驶,而且是闯红灯,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承担原告方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剩余部分由各方按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9时20分许,原告李合船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赵某某及李某某沿红枫街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栖霞大道路口时,遇被告刘贤兵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通过此路口,措施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合船、赵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原告李合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贤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合船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8610.7元(含急救费430元)。为此,原告李合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审理中,原告李合船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刘贤兵对原告李合船主张的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不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合船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的事实,并表示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贤兵,该车由被告刘贤兵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七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贤兵应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向原告李合船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合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合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刘贤兵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与原告李合船分担。原告李合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刘贤兵对原告李合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所产生了医疗费38610.7元(含急救费430元)及残疾器具费13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本次事故还造成了赵某某、李某某受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合船医疗费9000元,为赵某某、李某某预留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合船残疾器具费136元;原告李合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61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刘贤兵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即30%的责任赔偿原告李合船888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合船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李合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合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019.2元;二、驳回原告李合船对被告刘贤兵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李合船承担140元,被告刘贤兵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