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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凤美与刘建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美,刘建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945号原告吴凤美。委托代理人胡俊鹏、马玉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凤美与被告刘建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美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刘建波驾驶鲁Q×××04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三轮汽车前侧部位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42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波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刘建波驾驶鲁Q×××04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肖庄村路段时,该三轮汽车前侧部位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波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3556.33元;并于当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住院费161462.63元及门诊费1815.04元。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额颞叶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骨骨折;6、右颅中凹骨折;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双肺挫伤;9、双侧液气胸;10、皮下血肿;11、右锁骨骨折。2013年3月20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凤美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处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15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83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54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刘瑞凤护理,刘瑞凤系罗庄区高都办事处大毛坦村人,主张护理费12700.8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误工费12700.8元、复印费7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建波为其垫付医疗费92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吴凤美与被告刘建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建波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166834元,原告已提供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2700.8元,因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2700.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刘瑞凤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2610.7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545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13907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296元。关于二次手术费15000元,系多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830元、复印费78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834元、护理费26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残疾赔偿金139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830元、复印费78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2832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刘建波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所驾车辆情况由其赔偿80%即166660.58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200元,被告刘建波需赔偿原告157460.5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凤美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刘建波赔偿原告吴凤美人民币166660.5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9200元,被告刘建波赔偿原告吴凤美人民币15746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保全费820元共7440元,由被告刘建波负担6285元,原告吴凤美负担115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刘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