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开成与徐加兵、李开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成,徐加兵,李开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399号原告李开成,居民。被告徐加兵,居民。被告李开俭,居民。原告李开成与被告徐加兵、李开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建生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加兵、李开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徐加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徐加兵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经原告催要已偿还3万元,尚欠8万元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徐加兵、李开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加兵与李开俭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徐加兵向李开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李开成人民币5万元整。”2013年3月13日,徐加兵向李开成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李开成人民币6万元整,到9月13日还。”上述借款计11万元,借款后,徐加兵已偿还3万元,尚欠8万元借款经李开成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加兵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徐加兵、李开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该借款被告已偿还3万元,尚欠8万元。故对原告李开成要求被告徐加兵、李开俭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加兵、李开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开成借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加兵、李开俭负担。(原告李开成已预交此款,被告徐加兵、李开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判员 吕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