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马强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刑二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强,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任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姜墩居委物业办公室主任。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伯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强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临河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马强在担任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姜墩居委物业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协助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对姜墩社区进行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在本居委支部书记刘某、主任李某(均另案处理)的伙同下,以姜墩社区居民马田和马某乙的名义虚报拆迁房屋两套,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共计163430元,赃款被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刘某证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马强工作简历、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勘估表和补偿款说明、关于拆迁房屋批复的相关证据、同案犯李某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马强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强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马强系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姜墩居委物业办公室主任,在姜墩居委拆迁还建过程中,对房屋补偿进行结算、填写房屋拆迁补偿表等行为是为开发区政府对旧房补偿提供依据,该行为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管理事务。被告人马强与李某、刘某均自行以他人名义各自虚报两套房屋,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马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强不服,以“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房屋拆迁补偿中,我就是给帮忙,我是从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马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强在协助临沂经济开发区对其所在社区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马强所提“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房屋拆迁补偿中,我就是给帮忙”的上诉理由,经查,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出具的上诉人马强的工作简历及证明,临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关于梅家埠街道拆迁还建拔款证明、临沂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梅家埠街道拆迁还建相关批复文件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马强系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马强所提“我是从犯,愿意退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马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马强与刘某、李某均自行以他人名义各自虚报房屋,不宜区分主、从犯,该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不再重复评判,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马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综合考量,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马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吴洪林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