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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岩与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909号原告李岩,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号2-5-2。委托代理人王闯,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26号甲16-9门。法定代表人叶焕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宇,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华东街10-49,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岩与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7518元(自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赔偿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22453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铁西区北二西路26号甲3-1门网点房,建筑面积249.48平方米,总房款1347192元。2010年8月6日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房屋于2008年6月30日前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为现房。但被告至今占用房屋,且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不予腾房并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占用涉案房屋,原告购买的是现房不是期房,对房屋由他人占用的情况是明知的。即使被告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也计算错误,且本案为违约之诉,不是侵权之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26号甲31-3-1门商品房,建筑面积249.4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34719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8月6日向被告交付购全部房款1347192元。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条款中除付款期限外,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变更。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是现房,并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该房屋现被案外人占用,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被告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按照交易习惯,购买现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购房款,被告即可交付房屋。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应当在2010年8月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属于逾期交付房屋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计1095天,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额为147518元(1347192元×0.0001%×1095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买受人接受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钥匙时,应视为商品房已经交付使用。但本案中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占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主张要求被告交付腾空后的房屋,但房屋由案外人占用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尚未达到原告要求的交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岩自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止的逾期交付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26号甲31-3-1门房屋的违约金14751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原告承担5130元,被告承担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审 判 员  张婧蕴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