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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吕麦连诉张志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麦连,张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吕麦连,女,汉族,1953年4月16日生,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文,男,汉族,成年(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吕麦连诉被告张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麦连之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麦连诉称,被告在养鸡期间,使用原告的鸡饲料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款256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25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文于2010年5月28日从原告吕麦连处拉走531型号鸡饲料20袋,该饲料的同期市场单价为128元/袋,共合款2560元。后经原告吕麦连多次催要,被告张志文未付款。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价格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吕麦连与被告张志文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吕麦连已将鸡饲料交付给被告张志文,已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张志文即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并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吕麦连要求被告张志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志文所写欠条上只有货物的型号及数量,但无单价,故其货款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麦连饲料款人民币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欢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柯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