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更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赵某、李某某、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赵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更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隋某某,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西丰县XX街**楼**室。委托代理人汪某,系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63年6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西丰县西丰镇XX村**号。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西丰县安民镇XX村**号,现住西丰县西丰镇XX小区**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下简称中保财险),住所地西丰县X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隋某某与被告赵某、李某某、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赵某、李某某、中保财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中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赵某驾驶被告李忠某所有的辽XX号轿车沿辽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公路+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辽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坏损的交通事故。我当天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受伤。该事故经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8508.78元、误工费28498.05元(90.47元×315天)、护理费48491.92元(90.47元×268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00元(15元×268天)、营养费2144.00元(8元×268天)、残疾赔偿金139338.00元(23223.00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66376.00(父亲16594.00元×9年÷5人+母亲16594.00元×12年÷5人)、鉴定费1800.00元、物品损失2589.00元(衣服142元+鞋299元+裤子149元+手机499元+车辆维修1500元),要求赔偿2000.00元,二次手术费146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0.00元(23223.00元×3年×30%),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2.5万元。各项损失合计434185.55元,要求中保财险赔偿12.2万元,余下部分312185.55元,要求赵某、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按百分之九十承担责任。被告赵某已支付了16.00万元,要求赵某、李某某再赔偿120966.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依据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五十条,买卖车辆不过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我是向李某某借的车,我同意赔偿,我已给原告16.00万元医疗费了,我家庭困难,尽力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是我借给赵某的,赵某有驾驶证,我车有保险,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7时10分许,赵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辽XX号轿车沿辽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更刻乡杨家店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隋某某驾驶的辽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隋某某受伤,两车坏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勘察及调查,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是因赵某驾车违反了未按右侧通行的规定,成为事故的主要原因,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是成为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隋某某当天被送往西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隋某某头面部外伤、头皮撕脱伤、左侧眶外侧壁骨折、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上肢外伤、左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双下肢外伤、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足1、2、3跖骨骨折。隋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268天,均为一级护理。隋某某出院后,经申请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结论,鉴定意见为十级残两处、九级残三处、二次手术费用14690.00元,鉴定费1800.00元。隋某某误工315天。隋某某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中,医生于2012年12月7日,医嘱普食。隋某某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隋某某父亲隋某和于1942年3月6日生,母亲刘某某,1945年8月23日生。隋某和与刘某某生有五名子女。隋某某未能提供自己车辆受损维修产生的费用相关证据,未能提供因事故自称受损衣服价值142元、鞋299元、裤子149元、手机499元的正规发票。赵某已给付隋某某赔偿款16万元。隋某某无职业、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隋某某为肢体残疾人。事故车辆为李某某所有,但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张立新。李某某自称车辆没过户。该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00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84.00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90.47元/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病情介绍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门诊病志》、《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西丰县防爆灯总厂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赵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隋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上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依道路右侧通行、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进行登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原告隋某某、被告赵某驾车违章,被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某应负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投保,故先由中保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无职业,且未能提供自己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虽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住院期间,2012年12月7日,医院医嘱为普食,且为长期医嘱,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的衣服、鞋、裤子、手机,因事故一定有坏损,但其损失应需有关部门做评估。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虽有车损,但原告未能提供因维修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数额过高,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该款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某某有异议,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某在借出车辆过程中有过错,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隋某某因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508.78元、误工费20040.30元(63.62元×315天)、护理费48491.92元(90.47元×268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20.0元(15元×268天)、营养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00元(23223.00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66376.00元(隋某和与刘某某二人)、鉴定费1800.00元、衣物损失500.00元、二次手术费146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00元,合计4155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某某医疗费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00元、衣物损失5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00元,合计120500.00元。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某某各项损失76052.00元。三、驳回原告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8.00元,保全费500.00元,被告赵某负担4700.00元,原告隋某某负担9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宪章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