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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2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滨与冯作金、刘晔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滨,冯作金,刘晔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初字第2232-1号原告:张滨。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作金。被告:刘晔伟。原告张滨与被告冯作金、刘晔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滨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从周村区(原告住所地)向被告提供轻体活动板房材料并负责按装;二被告支付材料价款,按装费用合计239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补充约定:原告在提供原轻体活动板房数量的基础上再多提供31081元的轻体活动板房材料并负责按装。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270081元的承担工作,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万元,尚欠60081元报酬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承揽报酬60081元。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1日,甲方刘晔伟与乙方淄博金耀建材工程公司签订《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一份,淄博金耀建材工程公司在合同书乙方处盖章,冯作金在合同书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张滨在合同书乙方代表人处签字。该《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乙方主体应为淄博金耀建材工程公司,张滨作为乙方代表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审 判 员  唐 峰人民陪审员  王光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