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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8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毛某甲,毛某乙等赡养纠纷��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丁,毛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8866号原告毛某甲,男,192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丁,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毛某丙,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丁、毛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与被告毛某丁、毛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其与妻子李某某共生育六子女,两个儿子即被告毛某丁、毛某丙与四个女儿毛某已、毛某乙、毛某辛、毛某戊,均已成人。原告妻子已病故,现原告已年老无收入来源,且体弱多病,二被告未尽到足够赡养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毛某丁、毛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被告毛某丁辩称,此前对原告已尽到赡养义务,现仍同意赡养原告,但要求原告的六个儿女共同分担。被告毛某丙辩称,同意尽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甲与其妻李某某共计生育六个儿女,分别为长女毛某已、次女毛某乙、三女毛某辛、长子即被告毛某丁、次子即被告毛某丙、小女毛某戊,均已成年。2006年原告之妻病故。现原告每月有养老金90元,无其他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其子女均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要���六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原告毛某甲以四个女儿已对其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自愿撤回对其女儿即毛某已、毛某乙、毛某辛、毛某戊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生活需要,并应根据赡养人的生活水平确定老年人的赡养标准。原告毛某甲现年老体弱,生活困难,被告毛某丁、毛某丙均有能力尽赡养义务,均应照顾、关心原告毛某甲,并依法承担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医药费及护理费。关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二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和当地目前的物价水平以及其余四个女儿应尽之赡养义务,确定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并由二被告各��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的六分之一份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丁、毛某丙自2013年12月起,每人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毛某甲生活费100元;二、原告毛某甲的医药费、护理费凭票据由被告毛某丁、毛某丙各承担六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毛某丁、毛某丙各承担2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