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交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董江平诉刘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江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交民初字第83号原告(反诉被告)董江平,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红亮,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力,男,1991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董江平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红亮、任瑞吉、被告刘力(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董江平诉称,2012年6月19日在东南线林州市北运通驾校前路段,被告刘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力口头答辩兼反诉称,交通事故事实不错。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反诉人受伤,摩托车损毁,反诉人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985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7时30分许,在东南线林州市北运通驾校前路段,刘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董江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力、董江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江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江平在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031.55元。刘力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325.35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4月9日做出安民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号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江平其张口困难二度构成九级伤残,其面部线条状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其治疗终结后不需要护理依赖。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供外购药费票据计5463.50元、鉴定费票据计1300元、交通费票据计1552元、提供林州市城关粮油贸易公司证明、2012年3、4、5月工资单,证明董江平月工资2400元。被告提供河南龙鼎铸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提供林州市昌达面粉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刘建国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付庆云,1996年3月1日生,系原告女儿。付凯溢,2006年7月4日生,系原告儿子。刘力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林州市城关粮油贸易公司证明、2012年3、4、5月工资单、付庆云、付凯溢常住人口登记卡;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林州市昌达面粉有限公司证明、河南龙鼎铸业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重新鉴定申请书;有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刘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东南线林州市北运通驾校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董江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力、董江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董江平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0031.55元、外购药费用5463.50元、误工费8000元(80元/天×100天)、护理费1814.24元(23650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31604.74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付庆云5**.37元(5032.14元/年×20%÷2)、付凯溢5812.12元(5032.14元/年×11年×20%÷2)、鉴定费13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04174.52元。本次事故造成刘力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325.35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647.94(23650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10元/天×10天),以上共计13373.29元。因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被告刘力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259.47元。不足部分,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540.53元。原告董江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11.98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28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董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011.9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反诉费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4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宁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