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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傅 某 某 与 被 告 冯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傅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现住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宗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兴中,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1989年1月,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冯某甲,1996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女儿冯某丙,2007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冯某丁。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嗜赌如命、夜不归宿等不良行为而与被告产生矛盾,并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随后双方矛盾加大,夫妻关系恶化,甚至动不动就拳脚相向。为此,其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09年携儿带女去北海打工谋生,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其与被告互不来往、形同陌路,被告也没有关心原告及子女的生活,经济上也没有资助。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冯某丙、婚生儿子冯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冯某甲、婚生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傅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户籍及四个婚生子女情况;证据四、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现在北海市银海区暂住,从而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证据五、冯某丙、冯某甲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赌钱、殴打原告并且不关心她们的事实。被告冯某某不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家里的收入一直都是原告管理。原告所述的2009年因感情不和而去北海打工分居的说法不是事实,事实是2010年原告与其商量为了子女有一个好的教育环境,双方决定由原告去北海打工并照顾在北海读书的儿女,这个事实其是知道并同意的,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综上,其与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冯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浦县xx镇xx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好,没有争吵等事实;证据三、冯某丙、冯某甲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诉讼中,被告冯某某为其辩解向本院申请证人冯某戊、冯某戌出庭作证。证人冯某戊在庭审中证明,其是被告冯某某的同村同姓兄弟,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结婚以来很少有争吵,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两年双方才有争吵和打架的事情发生。证人冯某戌在庭审中证明,其是被告冯某某的叔公,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其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要提出与被告离婚。经开庭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冯某丙、冯某甲在调查笔录中所说的不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诱骗她们二人在上面签字的。原告傅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对于冯某戊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中被告有殴打原告的陈述属实,其余不属实;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其与原告从结婚到现在他只打过原告三次,以前没有争吵,只是最近两年才发生争吵的。对于冯某戌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其认为该证言中其去北海打工的陈述属实,其余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暂住在北海市银海区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名为调查笔录,实为书面的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印证,故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属于书面的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冯某戊、冯某戌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好坏是夫妻双方之间相互感觉与体会,其二人只是看到原、被告生活的部分表象,这些表象并不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感情状态,故冯某戊、冯某戌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冯某戊证言中关于被告打原告的部分,由于没有更具体的时间、地点和伤害程度的表述,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9年1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1995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冯某甲,1996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女儿冯某丙,2007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冯某丁。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0年起原告就前往北海打工,2013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冯某丙、婚生儿子冯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冯某甲、婚生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自198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至今已经经过了二十四年,双方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大的矛盾,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美好家庭。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钦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