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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于2007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6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块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考虑到有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6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名叫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六组合柜一套、五组合条几一套、木质沙发一套(一、二、三各一)、两轮摩托车一辆(钱江牌)、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钢丝床一张、被子十二条。共同财产有家宝牌面包车一辆、格力牌空调一台。夫妻共同债务有100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分居一月有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五年,且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步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