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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法民初字第03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徐某某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法民初字第03650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霞,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毅。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晓霞,被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钟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徐某某辩称,结婚属实。我们有共同购买的房屋、机器和共同开的门市。我们无突出的矛盾,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结婚证,存款凭证,欠条,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