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英旗诉被告井长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旗,井长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彭英旗,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5日。委托代理人:彭自立,男,汉族,生于1946年7月20日。委托代理人:马秀全,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长路,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0日。原告彭英旗诉被告井长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英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自立、马秀全,被告井长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17时许分,被告井长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襄禹路彭园路段时,与同向行人彭英旗相撞,导致原告彭英旗右胫腓骨骨折。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井长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英旗无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没有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595.98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撞伤原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受的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2、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第三组:1、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住院病案;2、原告住院的日费用清单及住院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情况及住院30天、住院的费用和护理等级;第四组:1、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用票据;3、鉴定检测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第五组:1、库庄镇刘庄村委会出具的被扶养人身份的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结婚证明;2、平煤八矿出具的工资证明、6个月的工资表、原告的赛维金卡、安全资格证书。证明1、原告有4位被扶养人;2、原告长年在平顶山市生活,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撞伤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一、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出事当天证人在菜市场,被告给证人打电话让其去医院,证人到医院后,见到被告与原告母亲在争论被告是否撞伤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申请复核,且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几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4日17时许分,被告井长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襄禹路彭园路段时,与同向行人彭英旗相撞,造成原告彭英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井长路负全部责任,原告彭英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彭英旗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彭英旗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彭英旗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1408.56元。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0日原告彭英旗需二级护理。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彭英旗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井长路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611.98元。2013年10月26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英旗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彭英旗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76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95595.98元。另查明:原告彭英旗系平顶山煤业(集团)八矿开拓一队2分队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其被扶养人为:父亲彭自立,1946年7月20日出生。母亲邓二焕,1953年7月10日出生。儿子彭景林,2007年2月24日出生。女儿彭凯芮,2011年5月8日出生。原告彭英旗兄妹共3人。本院认为:被告井长路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同向行人彭英旗相撞,造成原告彭英旗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井长路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彭英旗无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其没有撞伤原告,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故被告对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英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140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0天,为3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2013年6月24日至7月20日需二级护理,故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26天应为:26天×69.53元/天×1=1807.7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3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误工费共计为2255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应为:20年×20442.62元/年×10%=40885.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彭自立,1946年7月20日出生。母亲邓二焕,1953年7月10日出生。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1年×10%=5535.35元。原告儿子彭景林,2007年2月24日出生。女儿彭凯芮,2011年5月8日出生。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4年×10%=7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580.35元,原告请求10064.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763元;10、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英旗的各项损失共计91678.8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井长路赔偿给原告彭英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长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英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678.86元;二、驳回原告彭英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彭英旗负担190元,被告井长路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