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某、叶某甲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26号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闵集八角楼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湖东村庙湾**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3日15时许,叶某乙向被告人叶某甲称有朋友要购买“冰毒”100克,并约定在本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兰陵路部队商务宾馆402房间内交易。后被告人叶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二人商议用高科仿制品冒充“冰毒”进行交易。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叶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叶某乙等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重100.9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叶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情况说明、新收押人员健康状况表,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叶某甲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真毒品予以销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以诈骗罪,各判处被告人李某、叶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抗诉理由:原审认定“二被告人以高科仿制品冒充毒品予以贩卖”的事实错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其抗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5时许,叶某乙向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称有朋友要购买“冰毒”100克,并约定在本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兰陵路部队商务宾馆402房间内交易。后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二人商议用高科仿制品冒充“冰毒”进行交易。同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叶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叶某乙等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重100.9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叶某甲的归案情况和案件的破获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兰陵路部队商务宾馆402房间内查获的物品名称及特征;3、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叶某甲贩卖的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重100.9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叶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MOR);5、新收押人员健康状况表,证实2012年9月24日,原审被告人叶某甲被送至看守所时左眼结膜充血明显、双面颊浮肿;6、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凌某、腾某、向某(均为公安民警)的证言,均证实原审被告人叶某甲被抓捕时有抗拒行为,负责抓捕的民警向叶某甲的面部喷射了警用催泪瓦斯,并将叶某甲按在地上,造成叶某甲眼部充血及面部有轻微淤青,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刑讯逼供的情况。还证实在办公场所没有安装录音录像设备,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和叶某甲进行讯问时,没有进行录音录像。7、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毒品的交易过程。交易完成后,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当场从人民币21000元中拿出人民币2000元给叶某乙表示感谢。还证实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在被抓获前曾对叶某乙说过,如果“冰”不好,就往里面加点麻黄素。8、原审被告人李某、叶某甲的供述,二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了贩卖毒品“冰毒”100克的事实。在第一审、第二审庭审过程中二人均当庭供述交易前就商议用高科仿制品冒充毒品予以交易。叶某甲还辩称,在侦查阶段受到非法取证,作了不实的供述。关于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认定‘二被告人以高科仿制品冒充毒品予以贩卖’的事实错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二审意见,经查,《新收押人员健康状况表》载明: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双面颊浮肿,面部外伤一天”,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和出庭民警的证人证言都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原审以当庭查证属实的事实予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叶某甲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真毒品予以销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