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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南京欣乐园艺有限公司与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欣乐园艺有限公司,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南京欣乐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葛塘街道中山社区袁庄组。法定代表人徐长平。委托代理人韦传琴,该公司职工。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丁家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效林。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欣乐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乐园艺公司)与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纺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乐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传琴、被告通洋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乐园艺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88504元。在首批工程即将完工时,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部分地块的绿化工程,工程价款为26553.68元。截止到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80000元,尚欠30057元未付。被告厂区绿化工程完工后,因后期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需要,原被告签订绿化养护协议,约定年养护费用3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养护费,剩下15000元养护费应于2013年8月20日之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00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洋纺织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项,具体由法院查明裁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欣乐园艺公司与被告通洋纺织公司签订一份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绿化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88504元。后被告又增加了栽植迎客松项目,该项目价款26553.6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180000元。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就绿化养护工作签订了绿化养护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外现有绿化地块的养护管理工作委托原告代管,代管时间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代管年费用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年费用的50%,余款在一年养护期结束前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9月18日,被告支付了半年的代管费用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绿化施工合同、迎客松总价、绿化养护协议、汇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养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完成了绿化施工和养护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费用。故被告应支付未付工程款35057元及半年代管费用15000元,合计500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京欣乐园艺有限公司50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峥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