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禹龙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庆仓、侯泰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禹龙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庆仓,侯泰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1060号原告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改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禹龙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庆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荣,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泰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荣,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靖,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西林,该公司党支部书记。被告侯庆仓,男。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泰名,男。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禹龙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庆仓、侯泰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军锋、胡大伟、被告陕西禹龙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武荣、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靖、蒋西林、被告侯庆仓、侯泰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陕西禹龙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我公司分批向被告销售了180.17吨钢材,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9600元,下余货款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3290.97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8211.41元、诉讼代理费30059.23元。被告陕西禹龙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禹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钢材的价格应该以供货时的市场价格及被告提供的采购单认可的价格为准,故原告主张的钢材的总价款计算有误,违约金的计算亦与事实不符。再者,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故应中止审理。被告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禹龙公司)辩称,本案讼争合同是陕西禹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西安禹龙公司没有参与,故不应承担偿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远公司)辩称,本案讼争合同上显示的我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张富民也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没有参与过本案涉及的买卖事宜,故不存在担保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被告侯庆仓辩称,讼争合同是被告陕西禹龙公司及西安禹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我没有签字同意担保,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侯泰名辩称,我没有对讼争合同签字确认提供担保,故不承担该合同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陕西禹龙公司(合同需方)、西安禹龙公司(合同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禹龙公司和西安禹龙公司供销钢材,钢材单价以双方在采购计划单上签字盖章为准。运杂费由需方承担。钢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送到需方验收后60天内,结算付清全部下欠款项。需方指定验货查收人为郭定国、谢元洪。供需双方均以供方的销货清单或送货单由需方验货查收人签字并视同结算。需方延期付款,应每日按下欠款项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需方法定代表人个人及股东以个人财产对合同货款的履行提供担保。若发生法律诉讼,需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应按诉讼标的金额4%承担诉讼代理费用。该合同有被告陕西禹龙公司、西安禹龙公司、河南恒远公司盖章,被告侯庆仓和侯泰名以各自私章在该合同上盖印。合同上显示有“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有“同意担保”字样。原告向被告陕西禹龙公司、西安禹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供货26.442吨,价值114805.29元;2013年6月3日供货29.068吨,价值125458.53元;2013年6月7日供货37.679吨,价值165193.83元;2013年6月9日供货21.03吨,价值89662.63元;2013年6月10日供货37.596吨,价值159615.4元;2013年6月12日供货28.355吨,价值118155.29元;上述送货单或销货清单上均有验货查收人郭定国、谢元洪的签字。庭审中,原告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禹龙公司均认可原告仅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货款29600元。原告为追讨货款聘请律师共支付诉讼代理费31000元。另查,名为张富民的个人以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总承包的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三路里镇三路里村民委员会的新农村住宅建设工程而订立了三路里镇农村示范小区合同,张富民又以河南恒远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陕西禹龙公司并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陕西禹龙公司和被告西安禹龙公司与原告订立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显示有“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张富民个人印章。在该印章上显示有“同意担保”字样。对上述三份合同上显示河南恒远公司的印章,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公司没有张富民这个人,从未总承包过上述工程,亦未订立过上述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假印章。其出具了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显示,该备案印章与上述三份合同上显示的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有着明显的特征差异。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被告陕西禹龙公司和被告西安禹龙公司的委托书二份,均载明了该二被告委托蒲运奎与原告订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及钢材结算事宜。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送货单和销货清单共6张、银行进账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陕西禹龙公司和被告西安禹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出具的机打发票、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告陕西禹龙公司采购计划单5张,该计划单上没有原告的印章、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被告陕西禹龙公司、被告西安禹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二被告与原告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陕西禹龙公司、被告西安禹龙公司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约定了以供方的销货清单或送货单由需方的验货查收人签字并视为结算的条款,现原告依销货清单和送货单为据向被告陕西禹龙公司和被告西安禹龙公司主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被告陕西禹龙公司抗辩称钢材的单价应按采购计划单为据,但该采购计划单上没有原告的签章,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被告陕西禹龙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侯泰名、侯庆仓亦在该合同上盖有私人印章,根据合同所载明的需方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担保的条款规定,被告侯泰名、侯庆仓的盖章行为,即可认定为被告侯泰名、被告侯庆仓承诺对该合同货款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庆仓、侯泰名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合同上显示的“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因该印章与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案印章有着明显的特征差异,故该合同上显示的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假印章,故被告河南恒远公司的担保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河南恒远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告陕西禹龙公司、被告西安禹龙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诉讼,原告为此支付聘请律师的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有据,依法支持。被告陕西禹龙公司抗辩称因涉嫌刑事犯罪,该案应中止审理,因讼争的钢材买卖合同上显示的“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被告河南恒远公司的备案印章,而系伪造的假印章,故被告河南恒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本案的主债务人为其余被告,是具有偿债义务和能力的适格被告,其偿债行为是能够保证债权人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故被告陕西禹龙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禹龙公司、西安禹龙公司抗辩称,郭定国、谢元洪的签字只是对钢材的数量予以确认,并没有对价格予以确认,因其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陕西禹龙公司、西安禹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向其主张违约金有据,依法支持,唯违约金依法调整为日千分之一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禹龙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43290.97元及违约金至货款给付之日止(违约金具体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二、被告陕西禹龙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30059.23元。三、被告侯庆仓、侯泰名为被告陕西禹龙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货款743290.97元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如被告陕西禹龙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庆仓、侯泰名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陕西禹龙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825元,被告侯庆仓、侯泰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王 钰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耿 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