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一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俊山、郗同果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山,郗同果,胡桂芳,赵大会,孟生文,胡建海,胡永军,胡明亮,胡海林,胡生朝,杜春江,胡永志,胡桂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郗同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生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生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春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志,农民。郗同果、胡桂芳、赵大会、孟生文、胡建海、胡永军、胡明亮、胡海林、杜春江、胡永志委托代理人胡生朝,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桂海,农民。上诉人高俊山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54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俊山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被上诉人郗同果、胡桂芳、赵大会、孟生文、胡建海、胡永军、胡明亮、胡海林、杜春江、胡永志的委托代理人胡生朝,被上诉人胡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俊山于2013年12月6日以当事人均是乡邻,现在有乡亲调解决其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高俊山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俊山撤回上诉,各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高俊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善敏审 判 员 尚好勇代理审判员 闫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