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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蒋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蒋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李x,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李xx,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1991年正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一个月后双方父母见面后订婚,订婚后约一年按乡下习俗举行婚宴并开始同居,1992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余x(过继给舅公,随舅公姓)。1994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25日生次子李x。两个儿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夫妻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曾在2006年向南昌县法院蒋巷法庭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时经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从此以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2010年初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刚开始夫妻感情还好,在1995年左右,被告听别人说原告和蒋巷镇涂家的一名男性在旅馆过了一夜后,夫妻感情开始不合。之后又发现原告不顾家,故我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在2009年我工伤期间,因原告对我不闻不问,双方矛盾加深,之后开始分居。对离婚我同意,但要求原告给我8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双方父母见面后订婚,订婚后约一年按乡下习俗举行婚宴并开始同居,1994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余x(已过继给其舅公,并办理了过继手续,户口也在其舅公名下)。1994年10月25日生次子李x(现在外地打工),两个婚生男孩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般,被告曾在2006年向南昌县法院蒋巷法庭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2010年初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并导致自2010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80000元人民币,未提供正当理由及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离婚;现各人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小孩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熊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昌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