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向真亮、刘明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真亮,刘明章,杨松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真亮,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章,男,1959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松松,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上诉人向真亮与被上诉人刘明章、杨松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威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真亮、刘明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威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后,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2)黔威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向真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我与杨松松口头约定,将一辆曙光牌农用拖拉机作价19000元出卖给杨松松,当时交定金1700元,如反悔可以退车,但定金不予退还。余款一个月后付7300元,同年10月30日付清10000元后,我将购车发票及保修单交给杨松松。2009年5月20日,杨松松提出退车并要求退还他定金1700元被我拒绝。次日,杨松松准备将车开到云贵乡出售,我将情况告诉了被告刘明章,刘明章答复帮我将车追回处理。被告将车追回后停放在其家门口,不问原因就宣布结果:“叫杨松松将车退还向真亮,向真亮退还杨松松1500元,其中200元作为杨松松开一个月付给向真亮的损失费。”我不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被告限我三天期限交1500元后开走车,否则每天交50元的看车费或把车给我砸掉。在被告刘明章的威胁下,我的拖拉机被扣至今。我认为被告及杨松松的行为,已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拖拉机款19280元,赔偿损失费69000元,合计88280元。原审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真亮在威宁县老陈家拖拉机经营部购买了一台价格为19280元的曙光牌拖拉机,原告购车后未办理相关物权登记手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营运资格许可证即驾车营运,后原告雇请第三人杨松松帮其驾驶该车运砂石料。同年4月19日,原告向真亮与第三人杨松松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台拖拉机作价18700元卖给第三人,当场交付定金1700元,用第三人应得的工资结算抵偿该款。余款17000元分两次付清,如反悔退车不退钱。第三人使用该车一个月后于同年5月20日找原告要求退车返款,原告不同意第三人的退车返款意见,后第三人向原告称其要将车出售。次日,原告将情况告诉被告刘明章并请求其帮忙将该车追回处理。刘同意后随即开车去将原告的拖拉机追回并停放在其家门口处,组织双方协调,由第三人将拖拉机退还给原告向真亮,向真亮返还杨松松现金1500元,200元作为原告拖拉机的磨损费,退款由刘明章经手转付给杨松松。因原告向真亮不同意刘明章的协调意见,该买卖纠纷处理未果。后刘明章多次通知原告将其车子开走,原告以刘明章索要看车费为由拒绝开车。同年6月18日至7月15日,刘明章将此纠纷报请和平村委会及龙街派出所解决,经村委会及派出所通知其开车或到现场接受处理,原告既不开车又不到场,将拖拉机一直停放在刘明章家门口长达两年零五个月,于2011年10月20日才向本院起诉,以刘明章侵权为由请求赔偿购车款及损失费合计88280元。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的拖拉机进行价格评估,该车估价为3652元。被告刘明章支付评估费100元。对该拖拉机停放造成的营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未办理物权登记落户,未取得营运资格许可证,依照法律规定,对实际造成的停运损失无法评估。原审认为:原告向真亮与第三人杨松松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本应按约各自履行其义务。后因第三人买车一个月后违约,提出退车并要求返还定金,原告同意退车,但不同意返还定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准备将车出售时,被原告请被告帮助追回并作协调,原告不同意退款处理未果。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开走车子,原告拒绝开车。经和平村委会、龙街派出所通知其去开车或到场协商处理,原告仍拒不开车又不到派出所处理。其拖拉机停放在被告门口长达两年多,确实造成了损失。但原告请被告追回车子处理未果后,自己本应及时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经被告及村民委员会、派出所通知,仍拒绝开车又不到派出所解决的行为,有规避法律之嫌,属故意擅自拖延停放时间,放任损失扩大。另原告的拖拉机未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未取得营运许可证,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未取得营运资格许可证的车辆是不准上路营运的。对其车辆停放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因主张退车及要求原告返还定金被拒绝后,对发生纠纷的拖拉机自己不开去保管,又不主动找原告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程序维权,任意将有纠纷的车子长时间停放在被告家门口放任损失扩大,第三人违约退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在本案中第三人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帮助追回拖拉机作协调处理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出卖给第三人的拖拉机不构成侵权,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问题,因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应依法予以解除。车子权属应归原告享有,第三人给付原告的定金是因其违约造成,故其无权主张返还。对原告拖拉机停运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应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买卖价格18700元计赔,扣除评估价3652元后,由原告自己承担60%,第三人承担40%较为恰当。原告主张被告威胁索要看车费扣押其拖拉机造成损失合计应由被告、第三人赔偿88280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第三人称拖拉机已被刘明章追回作出处理,其没有责任,不存在赔偿的诉讼理由,因刘明章的协调处理未达成一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解除,另第三人是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主张返还定金。因此,称没有责任不存在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向真亮与第三人杨松松口头达成的拖拉机买卖协议。被告刘明章家门口处的曙光牌拖拉机一台经评估价格为3652元,归向真亮所有。二、原告向真亮收取第三人杨松松定金1700元不予退还。三、由第三人杨松松赔偿原告向真亮拖拉机直接损失费6019.2元。给付刘明章支付的评估费100元。四、驳回向真亮对刘明章的诉讼请求。驳回向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承担268元,第三人承担268元。向真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涉案拖拉机属于营运车辆,且有威宁县老陈家拖拉机经营部商品销售单和保修单。未办理物权登记落户,未取得营运许可证的主要原因是刘明章的强制扣押、威胁和杨松松买卖合同违约所致。应由刘明章承担40%的损失及杨松松承担60%的损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经刘明章及村委会、派出所通知仍拒绝开车又不到派出所解决的行为有规避法律之嫌,属故意擅自拖延停放时间,放任损失扩大不符合事实,系刘明章强制扣押、威胁所致。一审应参照贵州省2011年度道路运输行业全省职工平均标准计算营运损失,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拖拉机款19000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判决。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是否正确。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经刘明章及村委会、派出所通知仍拒绝开车又不到派出所解决的行为有规避法律之嫌,属故意擅自拖延停放时间,放任损失扩大不符合事实,系刘明章强制扣押、威胁所致。上诉人对于其接到刘明章及村委会、派出所通知仍拒绝开车又不到派出所解决的行为是因刘明章强制扣押、威胁所致,未举证证明,其诉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应参照贵州省2011年度道路运输行业全省职工平均标准计算营运损失,但涉案拖拉机未办理物权落户手续,未取得营运许可证,未取得营运资格许可证的车辆依法不准上路营运,故涉案拖拉机不存在合法的营运损失,上诉人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涉案损失应由刘明章承担40%,杨松松承担60%。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刘明章及村民委员会、派出所通知,仍拒绝将车开走又不到派出所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系故意拖延涉案拖拉机的停放时间,放任损失扩大。对涉案车辆停放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杨松松因主张退车及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被拒绝后,对发生纠纷的拖拉机未尽一定管理责任,又不主动找上诉人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程序维权,任意将有纠纷的车子长时间停放在刘明章家门口放任损失扩大,杨松松违约退车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其应负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因刘明章帮助上诉人追回拖拉机作协调处理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出卖给杨松松的拖拉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车辆损失及杨松松承担40%的损失符合公平及过错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向真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莉(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