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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X与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化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绥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XX,男。委托代理人卢X,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XX。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职员。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被告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3年9月26日早6时许,原告王XX乘坐工友吕X的摩托车上班,路经北林区铁路机务段门前时,被被告周XX驾驶黑MT50**出租车撞伤。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6,497.00元,住院期间被告周XX为原告垫付6,000.00元、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现要求被告周XX承担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共计76,176.00元;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XX辩称,关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处理意见,被告周XX均无异议,由被告周XX驾驶的肇事车辆黑MT50**,车主是贾X,王X承包贾X的出租车,后于2013年9月11日转包给被告周XX,被告周XX为该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车主贾X于2013年6月25日在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现在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按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XX向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报险,经查2013年6月25日,车主贾X在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确实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后接到绥化市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一份,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现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认为在被告周XX与其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前提条件下,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及法律依据。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的绥北公交认字(2013)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XX无责任,被告周XX负全部责任;2、绥化市第一医院病例一份,欲证明原告王XX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4日,计39天;3、绥化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王XX左侧胫骨近侧端骨折;4、绥化市第一医院医疗结算票据一份、住院患者用药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王XX的医疗费为26,497.61元;5、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医司鉴(2013)法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X轻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鉴定费为1,200.00元;6、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省绥第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王XX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39天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再行医疗费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为1,200.00元。被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黑MT5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周XX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欲证明黑MT50**号出租车车主系贾X,贾X于2013年2月21日租赁与王XX,王XX于2013年9月11日转包与被告周XX,现周XX为该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3、绥化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两份,欲证明2013年9月26日,由车主贾X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16.20元。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两份(保单抄件及合同条款),欲证明贾X于2013年6月25日在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贾X,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2、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第201303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一份、赔款收据一份、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为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1--6,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王XX及被告周XX对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王XX及被告周XX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6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铁路机务段门前,被告周XX驾驶黑MT50**号出租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吕XX驾驶黑M117**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黑M117**号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XX受伤。被告周XX当即用肇事车辆将原告王XX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同日9时许通过王XX向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报险并通知肇事车辆车主贾X(黑MT50**号出租车车主贾X,于2013年2月21日租赁与王XX,王XX于2013年9月11日转包与被告周XX),原告王XX入院后经诊断为左侧胫骨近侧端骨折,并住院治疗计39天,支付医疗费26,713.81元(由车主贾X垫付6,216.20元)。后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处理,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第201303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责令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为王XX垫付抢救费用,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为王XX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绥北公交认字(2013)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MT50**号出租车驾驶人周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黑M117**号摩托车驾驶人吕XX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黑M117**号摩托车乘车人王XX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绥医司鉴(2013)法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王XX的损伤属轻伤;(二)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后由原告王XX自行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省绥第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39天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再行医疗费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王XX出院后与二被告未能达成赔偿事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共计76,176.00元;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财险绥化分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6,713.81元、护理费15,442.59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19.71元计算,39天×2人×119.71元+51天×1人×119.71元,计15,442.59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39天×50元)、误工费6个月19,299.00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全年38598.00元÷2=19,299.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73,805.40元,扣除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车主贾X垫付的医疗费6,216.20元,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7,589.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XX承担,被告周XX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时,因自己无钱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系车主贾X垫付的,因此,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应将车主贾X垫付的6,216.20元支付给车主贾X。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王XX各项费用计57,589.20元,向车主贾X支付6,216.20元亦无异议,但不同意调解,要求本院制作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王XX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王XX有权要求被告周XX进行赔偿,作为实际使用人被告周XX驾驶的黑MT50**号肇事车辆,该车车主贾X在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周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王XX的损害,予以赔偿。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额度同意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6,713.81元、护理费15,442.59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19.71元计算,39天×2人×119.71元+51天×1人×119.71元,计15,442.59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39天×50元)、误工费6个月19,299.00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全年38598.00元÷2=19,299.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73,805.40元,扣除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赔偿原告63,805.40元。但原告及被告周XX均提出赔偿款63,805.40元中,贾X垫付医疗费6,216.20元,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7,589.20元同时向车主贾X支付6,216.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6,713.81元、护理费15,442.59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误工费19,299.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73,805.40元,扣除被告中国财险绥化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63,80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57,589.20元、同时支付贾X已垫付的医疗费6,216.20元。案件受理费1,704.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桂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