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邓学功,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山,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屠定显,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银。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山、肖进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荣银、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与被告委托的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号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我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施工,在2008年3月20日前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并通过竣工验收,因被告资金紧张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又于2008年12月23日再次签订协议书,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835900元,被告已付款4389700元,下欠4462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46200元,并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已约定工程施工总价款为4835900元,被告也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464700元(4389700元+75000元=4464700元),尚有371200元款项未结。75000元中有给杜春合的60000元,还有15000元的门款。但原告未履行屋面防水保修义务,据此,我公司在原告未依约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留置其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4835900元5%的质保金即241795元。因我公司已付及未付之工程款项,原告均未向被告出具正规发票,我公司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对原告拒付剩余应付工程款项。对于原告所诉2008年应付的款项,原告于2013年起诉,早已经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第九项目部负责施工。在2008年3月20日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乙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项目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多日。甲方(被告)因目前资金紧张,不能按施工合同之约定按时给付乙方工程款,为使甲方尽快给付乙方工程款,不影响住宅楼销售,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未实际履行,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08年12月23日再次签订协议书,最终确定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835900元。之后,被告陆续付款4453400元(包括在原告起诉前被告给付的10万元工程款),下欠3825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差额为11300元,其中10000元差额因并被告主张杜春合代李山收的工程款实际为60000元但打的收条为5000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了50000元。另外1300元差额因门款引起,被告主张已付款中有一笔门款15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原告认可收到门款13700元。原告将工程交付后曾于2010年做过二次整体防水,之后未做过防水维修。《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杜春合的收据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委托的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前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并经双方协议确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多日”,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原被告争议的已付工程款差额为113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该11300元差额为已付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陆续给原告打过工程款,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认可在原告起诉前给过10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质保期问题,通过原被告双方协议可以看出该工程已于2008年3月20日前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故屋面防水质保期最迟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2010年曾对工程楼顶做过二次整体防水,被告不能证明在做过该次防水后再次漏雨且就该问题找过原告。被告提交的住宅楼住户的证言及房屋照片信息并不能真实反映出楼房漏雨的时间,被告提出对漏雨时间的鉴定,亦因技术原因无法鉴定,故对被告提出该房屋漏雨时间是发生在质保期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需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因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够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8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82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993元,由原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56元,被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庭利审 判 员 马 强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