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樊某某与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洪,樊均蓉,谢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王世洪。原告樊均蓉。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洪。委托代理人吴先进,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世洪、樊均蓉与被告谢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9日由本院审判员文武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蛟,被告谢洪的委托代理人吴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洪、樊均蓉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金色阳光园区猕猴桃项目的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各出资48万元,经营期限为30年。但由于承包资金不足,被告又于2011年6月8日与刘国良、张兴全一起以成都市东诚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都江堰金色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猕猴桃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16年。其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其中,于2011年6月10日和2011年7月3日,分两次向双方指定的被告谢洪的账户转支现金200000元,并于2011年7月8日由原告樊均蓉再次交付现金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方出具收到现金投资款300000元的收条一张。其后,因都江堰金色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审查确认谢洪、张国良、张兴全三人当中有两人均不属于承包方成都市东诚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7月29日解除与被告等三人的合作协议,被告亦于当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承包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与金色阳光公司的所有相关的债权、债务均属于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的承诺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所收取原告的投资款,被告仅于2012年底前退还原告现金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以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洪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投资款25万元,资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约3万元,合计28万元。被告谢洪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真实的并表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作关系,且投资合同已完全履行,双方签订协议后共同将投资并入成都市东诚农业公司,进行运作,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合伙资金亏损,双方应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亏损责任,投资款亏损后应双方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金色阳光园区猕猴桃项目的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各出资480000元,经营期限为30年。但由于承包资金不足,被告又于2011年6月8日与刘国良、张兴全一起以成都市东诚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都江堰金色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猕猴桃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16年。之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7月3日从中国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2011年7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樊均蓉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人谢洪2011年7月8日”。因都江堰金色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审查确认谢洪、张国良、张兴全三人当中有两人均不属于承包方成都市东诚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便于2011年7月29日解除与谢洪、刘国良、张兴全等三人的合作协议,同日被告谢洪以个人名义与都江堰金色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同时被告谢洪亦于当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承包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与金色阳光公司的所有相关的债权、债务均属于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的承诺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所收取原告的投资款,被告仅于2012年底前退还原告现金5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未予以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都江堰金色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谢洪就谢洪与公司合作经营青城山猕猴桃园区期间费用作出清算,谢洪在合作期间共投入200000元,此款已由都江堰金色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全部支付给谢洪并终止了与谢洪的合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解除合作协议》、《承诺书》、收条、转账单、本院对黎辉安作的调查笔录并调取的关于谢洪与金色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期间费用的清算说明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合伙协议的行为时已产生退伙的效力。由于被告与金色阳光的投资已作出清算,致使原、被告失去合伙目的实现的基础性条件,案涉合伙协议事实上成为无法履行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请,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其他费用3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提出要求对其合伙终止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伙时仅有原告投入资金300000元,双方并无积累财产和债权,同时被告亦未证明该合伙尚存债务,且被告谢洪已与金色阳光公司进行清算,被告投资款并无亏损,因而,对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世洪、樊均蓉返还投资款2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世洪、樊均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0元人民币,由被告谢洪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王世洪、樊均蓉垫付,被告谢洪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王世洪、樊均蓉。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