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桂琴与李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琴,李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487号原告周桂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号。负责人杨丽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负责人韩晓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楼。负责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桂琴诉被告李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琴及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徐向峰、被告李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升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琴诉称,2012年11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景军驾驶吉AWN8**号轿车沿天马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迪汽修厂前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轿车左前角与同向行驶由程首驾驶的蒙DMV7**号二轮摩托车及乘车人原告右小腿发生刮撞,程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向西滑行时,又与对方向行驶高柏臣驾驶的蒙DM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程首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68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景军负主要责任,程首负次要责任,高柏臣及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景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高柏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41055.54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景军辩称,我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给原告13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李景军支付1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一车无责任,也应承担无责任赔偿,对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辩称,高柏臣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景军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我公司按被告李景军的过错责任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原告周桂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景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程首负次要责任,高柏臣及原告无本次事故责任。2、宁城县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及住院治疗168天的经过。3、宁城县医院医疗费收据10枚、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8719.7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情况。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400.00元。5、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桂琴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景军驾驶吉AWN8**号轿车沿天马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迪汽修厂前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轿车左前角与同向行驶由程首驾驶的蒙DMV7**号二轮摩托车及乘车人原告周桂琴右小腿发生刮撞,程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向西滑行时,又与对方向行驶高柏臣驾驶的蒙DM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程首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68天。伤情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景军负主要责任,程首负次要责任,高柏臣及原告无责任。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7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00元(168天×40.00元/天)、误工费15974.06元(254天鉴残前一日止×62.89元/天)、护理费20961.36元(168天×124.77元/天)、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16.00元(20408.00元×20年×10%),合计126391.12元。被告李景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高柏臣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景军支付原告周桂琴1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景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景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李景军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作为高柏臣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景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桂琴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45439.70元(医疗费387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1000.00元,超出部分34439.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24107.79元;二、原告周桂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80951.42元(误工费15974.06元、护理费20961.36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6719.00元,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赔偿74232.42元;三、驳回原告周桂琴对被告李景军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琴84232.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琴24107.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琴7719.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负担8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4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78.00元,原告周桂琴负担246.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负担10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120.00元.邮寄费192.00元,由原告周桂琴及被告李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各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负担8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