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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20时1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五羊本田摩托车,行驶至通许县上海路与行政路东段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善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