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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巧、邹某某、阳小苏、骆某某、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邹某某,阳小苏,骆某某,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巧,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阳小苏,男,1992年4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已羁押148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骆某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住云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薛刚,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某,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抓获,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巧、邹某某、阳小苏、骆某某、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巧、邹某某、阳小苏、易某某、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邹某某与同学徐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云阳县两江广场打架,黄某某邀约他人准备为徐某某帮忙,后双方未殴斗,但邹某某对黄某某怀恨在心。2009年6月7日下午,邹某某受被告人张巧邀约到云阳县青龙路富正宾馆玩耍时,告诉张巧自己曾被黄某某欺负,要求找人教训黄某某,张巧随即与被告人阳小苏联系,让阳小苏带人到云阳县张家坝“江口面馆”与其汇合,阳小苏与被告人易某某、骆某某等人携带砍刀到“江口面馆”后,张巧和邹某某便让阳小苏带人去教训黄某某,阳小苏、易某某、骆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到云阳县车管所门前路段找到黄某某,随即持刀追砍黄某某,致其多处裂创伴左2、3、4屈指肌腱断裂及右肱骨中段劈裂性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骆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黄某某对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本院(2006)云刑初字第248号、(2012)云法刑初字第124号、(2008)云法刑初字第180号、(2009)云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被告人张巧、邹某某、阳小苏、骆某某、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巧、邹某某、阳小苏、骆某某、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阳小苏、易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阳小苏在原判决宣告以后缓刑考验期限尚未确定时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巧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骆某某是受阳小苏邀约,仅用树枝打被害人腿部,被害人手部的轻伤不是骆某某的直接行为所致,故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虽然被害人的轻伤不是骆某某的行为直接造成,但骆某某明知受邀约是去伤害他人,仍积极参与并持刀追撵,见同伙将被害人打倒还持树枝殴打被害人,表明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骆某某不属从犯。辩护人提出骆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骆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骆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宣告缓刑后一年以内犯新罪,没有悔改表现,表明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数罪并罚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均由邹某某赔偿,其犯罪时未成年,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邹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阳小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09)云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中对阳小苏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与新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四、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本院(2008)云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中对骆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与新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五、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梅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雷童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