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卢美阳与金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美阳,金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471号原告:卢美阳。委托代理人:楼燕燕。被告:金爱霞。原告卢美阳为与被告金爱霞、吴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行独任审理。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了被告金爱霞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东庄路6号的房产。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卫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美阳的委托代理人楼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美阳起诉称,被告金爱霞因经营公司需要于2013年5月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并由被告金爱霞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本来说借款短期使用,会马上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万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合法经营的公司情况及被告金爱霞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爱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金爱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被告金爱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金爱霞系东阳市金苹果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9日原告汇给被告金爱霞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6月4日被告金爱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爱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爱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美阳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金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