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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柱钧与何锡坤、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柱钧,何锡坤,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郑柱钧,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群,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锡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郑柱钧诉被告何锡坤、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锡坤、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柱钧诉称:郑柱钧与何锡坤为朋友关系。2005年12月3日,何锡坤急需资金周转向郑柱钧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郑柱钧。现经郑柱钧多次催讨未果。何锡坤与陈娟是夫妻关系,陈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郑柱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锡坤、陈娟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3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8日为24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锡坤、陈娟承担。被告何锡坤、陈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日,何锡坤向郑柱钧借款50000元,向郑柱钧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何锡坤借到郑柱钧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何锡坤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膜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郑柱钧主张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郑柱钧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何锡坤与陈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何锡坤、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郑柱钧主张何锡坤尚欠其借款50000元未还,有何锡坤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郑柱钧可以催告何锡坤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郑柱钧要求何锡坤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柱钧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郑柱钧要求何锡坤从2005年12月3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何锡坤在郑柱钧催告后至今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逾期利息,郑柱钧要求何锡坤支付逾期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的时间来看,涉案借款是在何锡坤与陈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借款为何锡坤与陈娟的夫妻共同债务。郑柱钧主张陈娟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锡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柱钧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娟就上述第一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柱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柱钧承担548元,被告何锡坤、陈娟承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