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陈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红林与薛昌礼、王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陈民初字第0211号原告高红林,女,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薛昌礼,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海梅,女,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高红林与被告薛昌礼、王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昌礼、王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林诉称,我和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4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并立下字据1张。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昌礼、王海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昌礼与被告王海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4日,被告薛昌礼、王海梅向原告高红林出具借条1张,载明:“薛昌礼借到高红林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后,被告薛昌礼、王海梅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昌礼、王海梅向原告高红林借款的事实,有经两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薛昌礼、王海梅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昌礼、王海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高红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薛昌礼、王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