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小岗、李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岗,李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540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该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杜宝平,男。被告王小岗,男。被告李小霞,女。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王小岗、被告李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军、杜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岗、李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最高额为20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贷随还……;三、借款期限、用途和利率:(一)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6月10日始至2013年6月9日止;(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四)借款利率:月利率为7.56‰;若借款人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4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0日向王小岗发放了贷款。第二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签字确认。第一被告取得贷款后,一年到期归还,又于2012年6月28日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9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且对2013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一直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按月息7.56‰算至2013年6月9日止,从2013年6月10日按月息10.584‰算至款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渭滨联社与被告王小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月利率7.56‰;合同还约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4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李小霞签署《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被告王小岗与被告李小霞系合法夫妻,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投资经营,收益归家庭成员共有,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霞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王小岗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小岗取得贷款在一年到期后归还了200000元,后又于2012年6月28日借款200000元。被告清偿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小霞签署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王小岗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小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王小岗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李小霞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投资经营,收益归家庭成员共有,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被告王小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小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7.56‰计算,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0.584‰计算)。二、被告李小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