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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迟名姿迟大明于淑华迟兆记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名姿,迟大明,于淑华,迟兆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商初字第790号原告:迟名姿,汉族。原告:迟大明,汉族。原告:于淑华,汉族。原告:迟兆记,汉族。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1号楼27层,组织机构代码79617051-4。代表人:辛信燕。委托代理人:滕佳,女,1986年11月12日,汉族。原告迟名姿、迟大明、于淑华、迟兆记(下称四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名姿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发金,被告委托代理人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亲属迟令森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意外死亡。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投保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照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的职业对应的职业类别系数给付保险金。四原告家属迟令森是在矿上做切割大理石工作,职业应当认定为采石业工人,属保险条款中的第七类职业,因此意外伤害保险金应按照七类职业系数5%予以计算即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四原告的亲属迟令森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都邦齐鲁平安无忧A款卡式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意外身故保险的保额基数为10万元,保险金额为保额基数×职业类别系数,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都邦齐鲁平安无忧卡A款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保额基数×职业类别系数)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同时还约定:“本保险承保从事本公司职业分类表中列明职业的人员,职业分类以后附都邦《人身险职业分类表(2011版)》为准。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的职业所对应的职业类别系数给付保险金。职业类别系数:一至二类职业类别系数为100%;三类职业类别系数为80%;四类职业类别系数为60%;五类职业类别系数为30%;六类职业类别系数为15%;七类职业类别系数为5%”。人身险职业分类表(2011年版)载明,农作物种植工为三类职业,采石业工人为七类职业。2013年8月15日,被保险人迟令森不慎落入五莲县洪凝街道小西庄村小河沟内意外溺亡。被保险人迟令森生前系五莲县洪凝街道西庄村村民,四原告主张被保险人迟令森的职业为农民,属农作物种植者,应为三类职业,职业类别系数应为80%,而被告提供一份被告理赔员胡宗顺对被保险人迟令森女婿牟宗伟及案外人迟令伟的谈话记录一份,拟证实迟令森在矿上做切割大理石工作,应为采石业工人应为七类职业,职业类别系数应为5%,但该谈话记录调查人仅为一人,且调查人与记录人为同一人,未记录时间、地点,也未有迟令伟的签名。另查明,原告迟名姿、迟大明、于淑华、迟兆记分别系被保险人迟令森之女、之子、之妻、之父,被保险人迟令森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四原告。上述事实,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派出所证明、五莲消防大队证明、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迟令森发生保险事故时属何种职业类别。被告提供的谈话记录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被告未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故对被告提供单一的且形式存在瑕疵的谈话记录不予采信。被保险人迟令森生前系五莲县洪凝街道西庄村村民,被告尚无证据证实其不是农民,应属农作物种植者,因此,被保险人迟令森发生保险事故时应为三类职业,职业类别系数应为80%,故被告应给付四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给付原告迟名姿、迟大明、于淑华、迟兆记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迟名姿、迟大明、于淑华、迟兆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迟名姿、迟大明、于淑华、迟兆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钊守明审 判 员  郑淑梅人民陪审员  王守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