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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海翠民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翠民初字第0183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凤,女,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为邻里关系,在原、被告房屋间有3尺宽的胡同供南北流水通过,但被告将流水通道堵塞,致使水流不通畅。近年被告在自家一侧盖东西两厢房,南侧的驴棚子将墙垒在墙基础上,上边搭在原告的院墙上,将水道全部堵死,历史形成的流水道全部被被告占据,雨季到来时,水流通不过,致使原告家厢房内物品遭水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驴棚拆除,使流水通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称三尺宽的胡同实际是被告家的宅基地。原告家先盖的房子。被告盖房子是在1999年,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不占原告任何的地方。被告建房时,偏房已经盖好两年了。在盖正房的时候,原告起诉,要求把水道改了,被告阳台扒了一块,中间留出空地,达到原告满意。十多年两家再也没有异议。被告盖房子有完全合法的审批手续,且房屋存在十多年,村里也证明此事,现在原、被告的房屋间也有一尺左右的间隔。被告也做了让步,但被告不可能再让了,被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称被告驴棚子上边搭在原告院墙上将水道堵死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均系凌海市某镇上某家沟村村民,东西邻居。原告李某某居西,被告李某甲居东。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道南北院墙,此院墙为原告李某某所建。被告于16年前盖正房前,在自家院内靠原告家盖的偏房,于1999年4月盖正房三间。原、被告双方正房之间有约20厘米宽的空隙,此空隙到院子大门处逐次减小至无。在大门处,被告倚墙搭建一驴棚,原告搭建一小仓房。原告以被告家驴棚影响其排水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驴棚拆除,使流水通畅。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某镇司法所证实材料相互一致部分及本院拍摄现场照片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的自然状况;二、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各自房屋的所有权;三、原告提交的上某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的正房、偏房建设时间。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相邻居住,没有因为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应当尊重历史形成的状态。现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李某甲影响其排水为由向本院起诉,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广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