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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钟文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钟文季,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钟文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季、被告人保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小轿车与杨联林驾驶摩托车在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麦芽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联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1月15日,原告的车辆维修出厂,办理索赔手续时,原告车辆投保的人保珠海公司告知原告,应由摩托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维修费的部分款项后,剩余部分由人保珠海公司赔付。因杨联林的联系电话为空号,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也没有告知可行的解决方案,所以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保险;2.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4.发票,证明汽车修理花费2350元;5.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当无法找到第三方时,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率为30%。被告辩称:涉案交通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24日15时30分,在保险期内。1.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机动车车主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2000元部分则按照责任比例分别计算,即被告只承担350元的70%部分。2.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只承担超出交强险2000元70%的部分,即245元。3.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首先,被告已就重点条款和免责条款用黑体加粗等形式加以提示;其次,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并已知悉接受;最后,保险条款是经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审核制定,合法合理。综上,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认定。被告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2009-2013年连续在被告公司的投保记录,证明原告已签字确认阅读保险条款,同意并知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已连续投保两年以上,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5的证明目的,认为涉案事故不属于找不到第三方的不明碰撞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连续投保两年以上就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为号小汽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予以承保,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0时至2012年5月27日24时。同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予以承保,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0时至2012年5月27日24时。2011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小汽车与杨联林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联林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认定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换件及维修费用总计2350元。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35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至2013年连续在被告处为号小汽车投保车辆保险。再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七条约定,“对于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投保、事故发生、车辆定损等案件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即被告是否有权在事故相对方所投交强险范围内免除2000元赔偿责任并是否有权按照责任比例仅赔付车辆损失的70%。一、被告是否有权在事故相对方所投交强险范围内免除2000元赔偿责任。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的相对方杨联林已就其摩托车投保。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过错分担责任。此外,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亦约定,被告对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要求在事故相对方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除2000元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有权按照责任比例仅赔付车辆损失的70%。原告在被告处不仅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并未就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例外情形进行举证。因此,即便涉案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被告的按责赔付比例进行了约定,但根据特约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无权按照责任比例仅赔付车辆损失的70%。综上,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350元。在事故相对方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被告2000元赔偿责任后,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钟文季保险金3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碧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