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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耿纪华诉李军、骆庆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纪华,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耿纪华,男,1970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军,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莹,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梁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斌,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案件程序:原告耿纪华诉被告李军、骆庆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信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骆庆戌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作出(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纪华的委托代理人任求学,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曾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李军赔偿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37290.95元【(医疗费1765.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护理费2065元、误工费12299.36元(3727.08元/月÷30天×99天)、残疾赔偿金173911.5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53004.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19日20时05分许,被告李军驾驶的冀AX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中路国际家居博览城对开掉头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耿纪华发生碰撞,造成耿纪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出院一年后回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原告的医疗费为22765.05元,其中被告李军向原告垫付了22000元。后原告自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26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耿纪华的损伤达九级伤残,住院手术拆除右锁骨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十级伤残等级处理。原告自2005年6月1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庐峰文化石经营部从事搬运工作,事故发生后该经营部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耿中成为原告耿纪华的父亲,出生于1945年3月12日,王德荣为原告母亲,出生于1945年10月16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与石丽生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耿XX,出生于1997年1月7日;耿XX,出生于2000年1月29日。冀AX8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骆庆戌。冀AX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已提供由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辰道健康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206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佛山市禅城区庐峰文化石经营部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共99天。本院核算并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890元(3300元/月÷30天×99天)。3、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等级,原告虽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但主张按照十级伤残等级处理,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保险公司亦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同意按十级伤残进行赔偿,本院按照十级伤残等级处理。关于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查勘报告记载原告已在佛山居住十年,该查勘报告由被告保险公司作出并盖章确认,并由原告耿纪华本人签名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对此事实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已在城镇务工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满一年以上,故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765.05扣减被告李军垫付的2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原告请求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35天,则50元/天×35天=1750元3营养费800病情需要,酌定4后续治疗费8000鉴定意见书5护理费2065相应收据证实6误工费108903300元/月÷30天×99天7交通费300酌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849.77(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残疾赔偿金,至定残日2013年9月26日,原告4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按十级伤残计算,伤残系数10%;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耿中成68周岁,计算年限12年,王德荣67周岁,计算年限13年,上述两人均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扶养人。耿XX16周岁,计算年限2年,耿XX13周岁,计算年限5年,上述两人扶养人为两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396.35元60453.42元+22396.35元=82849.77元9鉴定费2500鉴定费发票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酌定合计119919.82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AX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李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李军的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李军根据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医疗费7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00元,合共11315.05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护理费206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890元、残疾赔偿金82849.77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08604.7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耿纪华赔偿108604.7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8604.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15.05元(11315.05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李军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15.05元。被告李军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纪华交通事故损失118604.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纪华交通事故损失1315.05元。三、驳回原告耿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30元,由原告耿纪华负担12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22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信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