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47号原告:黄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明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结婚不久,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以挣钱为由外出打工,原告劝被告回家好好生活,被告未予理会,之后原告很少见到被告。2013年3月原告再次见到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分居至今,亦很少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上述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未发生激烈争吵。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没有想和被告一起过日子,经常要求离婚。被告因做装修在深圳做工时,原告即搬回婚家居住,双方虽结婚一年零十个月,但一起生活不到三个月。原告和被告结婚有借婚姻索取财物之嫌,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46480元,被告父母为给付彩礼在外举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返还上述彩礼款。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请举出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与原告婚姻登记情况;2、巢湖市黄麓镇芦溪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家庭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3、证人杨立平、张腊英、王秀兰、许时凤证言,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彩礼及借款情况。原告黄某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证据3中借款情况原告不清楚,彩礼钱原告只收到38800元,过门钱只有4800元。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系有关机关或基层组织出具,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左右,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双方对彩礼返还问题意见不一,致案件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黄某陪嫁财产有42寸康佳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八床、羽绒被一床、毛毯一床、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床单四件。被告张某某婚前给付原告黄某彩礼38800元、过门钱4800元、见面钱8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三样金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注意交流沟通,导致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陪嫁财产系其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彩礼款,因原、被告一起生活时间不长,且被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原告应酌情返还彩礼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陪嫁物品42寸康佳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八床、羽绒被一床、毛毯一床、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床单四件归原告黄某所有。三、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