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劳国海与萧山区党湾镇庆丰村民委员会、冯水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国海,萧山区党湾镇庆丰村民委员会,冯水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国海。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山区党湾镇庆丰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钱才祥。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水土。上诉人劳国海因与被上诉人萧山区党湾镇庆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庆丰村委员)、冯水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案外人邵国立因工程需要向劳国海配偶劳某购买塘渣,送货后,由冯水土、案外人陆国民、倪伟成等人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收货。2013年4月11日,劳国海以庆丰村委会、冯水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劳国海提供的多批塘渣由冯水土签收,以及案涉塘渣多半用于庆丰村辖区内的新农村路基建设,但与劳国海发生交易的实际购买人并非庆丰村委会及冯水土,现劳国海向庆丰村委会及冯水土主张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劳国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劳国海承担。宣判后,劳国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冯水土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2010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冯水土以其承包施工村内道路之需,联系劳国海购买塘渣(石料)前后共计85车,有冯水土及案外人签收的送货单及收据为凭,且客观上涉案的塘渣已用于两被上诉人的道路建设。劳某作为劳国海的妻子,因劳国海视力残疾问题,仅是起到送货押车的帮助作用。退一步讲,冯水土是受他人的委托签收货物,但在向劳国海购买塘渣时并没有披露其仅是代表案外人邵国立代收货物,根据《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劳国海有选择冯水土作为相对人主张涉案塘渣款的权利。二、原审法院没有经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调查违法。本案中的两被上诉人并没有申请原审法院调查邵国立,而且从庭审调查来看,也没有邵国立承包施工庆丰村委会道路的书面合同或者协议约定,更没有劳国海或劳某与邵国立之间有塘渣买卖的协议,原审法院主动向案外人的调查只能说明偏护了两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特提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劳国海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庆丰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从程序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为了查清事实主动到相关人员处进行调查,是依法行使职权,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认定事实也是清楚的。通过调查,证明劳国海实际的买卖相对人是案外人,因此驳回了劳国海的诉讼请求,完全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劳国海本来就是与案外人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后由于案外人在服刑,转而向庆丰村委会和冯水土要求承担责任,但真正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监狱里,劳国海对此是清楚的,但并不能因为买卖相对人丧失支付能力就转而让别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冯水土答辩称:冯水土是拆迁户,劳国海送来的塘渣由于工程监理刘小艺(音同)不在,就委托冯水土签收了这批塘渣。二审期间,劳国海申请证人劳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劳某陈述如下:劳某的丈夫是劳国海,眼睛不方便叫我去押车,押到党湾镇庆丰村,找冯水土。对上述证人证言,庆丰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劳国海系夫妻关系,其证言没有客观性,不予认可;冯水土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本院认为:劳某与劳国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庆丰村委会、冯水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国海据以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是收款收据和送货单,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劳国海送货由冯水土签收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案涉交易发生在劳国海与庆丰村委会、冯水土之间的事实,即无任何证据表明庆丰村委会、冯水土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另外,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与劳国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案外人,且该事实已由该案外人予以确认。故对劳国海关于其与庆丰村委会、冯水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者应依约支付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向案外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由,对劳国海关于上述调查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劳国海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2元,由劳国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