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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栗扬与朱成刚、张勇、汤先锋、张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杨,杨波,朱成刚,张勇,张宇,汤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栗杨。被告杨波。被告朱成刚。被告张勇。被告张宇。被告汤先锋。原告栗杨诉被告杨波、朱成刚、张勇、张宇、汤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朱成刚、张勇、张宇、汤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杨诉称,2010年2月28日杨波向栗杨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3日杨波又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3日,两笔借款均有朱成刚、张勇、张宇、汤先锋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追回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被告杨波、朱成刚、张勇、张宇、汤先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波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收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30日”系当事人笔误)、2010年10月3日两次向原告栗杨各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9个月,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30日、2011年6月3日,利息均为月息2%,并约定到期若被告不能偿清,每日加收500元迟延履行金,被告朱成刚、张勇、张宇、汤先锋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多次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波向原告栗杨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朱成刚、张勇、张宇、汤先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据能够认定被告杨波向原告栗杨借款的事实、数额以及朱成刚、张勇、张宇、汤先锋四被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原告栗杨要求被告杨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利息损失已被本院支持,故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再重复计算。被告杨波到期不归还借款,四保证人应在其担保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栗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两次借款逾期利息分别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30日、2011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成刚、张勇、张宇、汤先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杨波、朱成刚、张勇、张宇、汤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欣审 判 员  梁宁人民陪审员  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聂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