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义县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孙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孙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风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敏、彭燕,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义县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法定代表人黄天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该公司职员。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连庆、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原,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孙鹏。委托代理人徐浩桐,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风麒公司)与被告尚义县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察哈尔公司)、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华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孙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敏、彭燕,被告尚义县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连庆、张科,第三人孙鹏的委托代理人徐浩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华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当庭申请撤销对其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风麒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察哈尔公司签订《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安装察哈尔公司在尚义县韩家庄四、五、六期风电场的吊装项目。该项目风电机组的设备由被告华锐公司提供。2011年8月16日,原告雇佣人员孙鹏在安装4号风机导流罩时被高空坠落的导流罩砸伤腰椎,导致胸12,腰1、2、5椎体骨折;截瘫;左侧第1、第5-11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致孙鹏高位截瘫生活无法自理。事故发生后,由监理单位北京国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设备方即被告华锐公司出具了监理通知,说明此次事故的原因为设备厂家提供的导流罩内未安装垫片导致导流罩脱落,要求设备厂家加强管理。除此之外,由业主察哈尔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国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告盖章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也说明此次安全事故为设备厂家导流罩缺失垫片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给与第三人治疗及赔偿,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已花费27万元的费用。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45万元(我公司为孙鹏治疗及赔偿已花费27万元,应付而未付还有18万元);2、被告察哈尔公司、华锐公司承担第三人孙鹏的事故损失15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察哈尔公司辩称,造成工伤事故是由于缺少垫片所致,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曾向我公司出具过证明,说明与我公司实质上没有关系。被告华锐公司辩称,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仅存在原告和被告察哈尔公司之间。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未完全支付孙鹏的损失前,不能代孙鹏向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在孙鹏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向其实际赔偿,应在全部赔偿孙鹏损失后才能另行起诉。发生赔偿数额到目前是不确定的,数额不具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全部被告的诉讼请求。导流罩己进行了交接,说明华锐公司交接的是合格的产品。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未尽检查义务,违规作业,存在直接过错。现场人员违规操作,若按章操作,即便发生坠落也不应砸伤人员,事故责任应由安装方承担。孙鹏未经安全培训即上岗,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孙鹏辩称,我是2011年8月10日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月工资2400元。根据公司指派,参加风机安装工作。8月16日发生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已花费27万元,是原告公司支付的。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提供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瑕疵的被吊装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鑫风麒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十一份证据:证据一、风力机组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察哈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安装的材料设备由被告察哈尔公司供应。证据二、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证明安装标的物是被告华锐公司提供的设备。合同9.1、9.8规定在被告华锐公司指导下安装、调试,发生事故由卖方华锐公司承担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华锐公司要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察哈尔公司对二份合同无异议。被告华锐公司对安装合同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该合同第20条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应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由于原告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责任和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规定,原告负责风机设备到场的接收工作,承担施工设备安全保卫责任。合同安全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了事故现场发生的伤害事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在合同第40条约定,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工作的工人上意外伤害保险。这个合同已约定了责任由谁来承担,原告就不能再推卸责任。依采购合同我们承担责任的相对人是察哈尔公司,此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对二份合同没有异议。证据三、2011年8月16日工作联系单,证据四、2011年8月17日监理通知,证明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华锐公司提供的导流罩内未安装垫片造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察哈尔公司对此二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过这两份通知。被告华锐公司对证据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这二份证据所涉人员应出庭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孙鹏不应当出现在导流罩下方,不应在吊臂范围之内,吊装人员违规操作,这二份证据的内容与现场不一致,是虚假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这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五、监理公司证明,证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被告察哈尔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华锐公司对证明本身没有异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上。第三人对此证无异议。证据六、司法鉴定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程度;证据七、住院票据六张,证明孙鹏住院期间花费的金额为194957.6元;住院155天,每天25元,伙食补助3750元;证据八、购药费收据,证明孙鹏出院后购买药物费用25793元;证据九、法医鉴定费2000元,购轮椅、拐杖费用520元票据;证据十、交通费、营养费票据,交通费29615元,营养费9380元,合计38995元;证据十一、新疆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证明,证明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用来作为计算我们损失的依据。被告华锐公司认为,如果这些对应的费用第三人已实际收到,我公司就无异议。被告察哈尔公司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察哈尔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原告向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确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自行负责处理。证据二、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发生事故由责任方承担,我方无责任。证据三、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应由华锐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没有说被告察哈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说由我公司自行负责处理。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在风机安装过程中必须有被告华锐公司人员跟进,在他们的指导下进行安装,并非我公司人员违规操作造成。被告华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认为该证明已说明了由原告自行处理这起工伤事故,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确认与被告察哈尔公司没有关系,自然切断了原告与我公司的联系。对两个合同如上述质证意见。第三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华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SL1500风力发电机组安全手册一份;证据二、SL1500风力发电机组安装手册一份;证据三、国家标准GB/T19568-2004风电发电机组装配和安装规范一份;证据四、国家标准GB/T18451-2001风力发电机组安全要求一份;证据五、国家电力行业标准DL796-2001风力发电场安全规程一份;证据六、导流罩与轮毂对接示意图。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安全手册、安装手册和安装规范等相关要求和国家标准进行操作,在吊装前没有进行检查及试吊,且其所雇佣的第三人不具有安装资质,违反《风力发电场安全规程》第5.16项的规定,在导流罩起吊时,停留在吊具、吊臂工作范围内,没有进入到轮毂内部对接导流罩与轮毂,现场指挥人员违规操作,对事故发生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是手绘图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设备购置合同,安装必须有被告华锐公司的人员在现场指导,对重要安装要有书面的文字材料,我们没有看到书面文字材料。被告察哈尔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同意原告质证观点。认为从采购合同来看,安装过程中指挥、安全责任是由被告华锐公司来负责的,原告按被告华锐公司指挥工作,被告华锐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证据七、华锐风电科技(内蒙)有限公司4号风机发货单及导流罩装箱单;证据八、华锐风电现场设备验收交接表。拟证明向被告察哈尔公司提供了4号风机导流罩,经验收合格,且已安装使用正常工作,无产品质量问题。交接表证明导流罩满足合同中技术规格规定,产品质量合格,并现场验收合格。交接后安全保卫工作由原告负担。原告对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接表交接的是导流罩,对垫片未说明。我们的交接只是初步交接,对设备有保管义务,但是安装都是在被告华锐公司的指导下工作,我们不可能对设备进行拆装。被告察哈尔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进行了交接不能说明交接物不存在问题,导流罩虽然转移到原告手里,但不能说明质量不存在问题。证据九、无垫片起吊导流罩试验视频资料;证据十、吊环、螺栓及垫片实物;证据十一、六角头螺栓全螺纹国家标准GB/T5783-2000。前述证据拟证明吊环不属于导流罩的组成部分,作为安装单位应当检查垫片,即使在无垫片的情况下,导流罩上的六角紧锁螺母仍可受力,不会发生脱落。且螺栓不会穿过导流罩,导流罩孔径为12,螺母宽度绝对大于导流罩孔径。原告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现场施工必须有被告华锐公司的技术人员在现场指导,到现在仍无证据证明被告华锐公司有人在现场指导。被告察哈尔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察哈尔公司与被告华锐公司签订《韩家庄风电场四期项目49.5MW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华锐公司向被告察哈尔公司提供风电机组的设备。合同设备在卖方的技术指导下进行安装,并对安装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负责和承担责任。卖方派遣有经验的技术员对其所供设备和仪器的安装进行技术监督指导。2011年8月1日,原告鑫风麒公司与被告察哈尔公司签订《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鑫风麒公司承接被告察哈尔公司在尚义县韩家庄四、五、六期风电场99台风力发电机组设备的到场卸车及设备安装项目。承包内容包括:塔内设备的组装和吊装、塔筒、机舱、叶轮等设备的吊装及螺柱连接、风机安装施工过程中的承包责任内的现场设备转运等。安装质量达到设备厂家的安装验收标准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双方在通用条款20.1项中约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在20.2项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在22.1项中约定,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在27.5项中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在40.4项中约定,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原告在工程质量保证书第四条承诺:加强工序之间的交接检查和验收制度,每道工序必须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使工程质量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在第五条中承诺:材料进场后必须按规定进行复试,合格后方可使用。原告负责安装的99台风力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由原告提供技术参数,建议订购的生产厂家—被告华锐公司生产完成后,于2011年8月13日运至被告察哈尔公司风电场,由被告察哈尔公司组织运输单位将四号风机的机舱、轮毂、塔筒、叶片运输到风机基础中心50米半径内旁的吊装位置上,承运方人员高合春、原告方安装人员蒋喜军、被告察哈尔公司人员施晓珉、被告华锐公司人员韩旭在现场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交接,验收后材料设备即由原告负责保管。2011年8月16日,原告组织其工人对四号风机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供货商被告华锐公司的技术员没有在现场。原告的雇佣人员孙鹏在安装4号风机导流罩时被高空坠落的导流罩砸伤腰椎,使其高位截瘫生活无法自理。2011年8月10日,第三人孙鹏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2400元。孙鹏上班后即接受公司指派,到尚义县参加风机安装工作。原告没有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等任何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孙鹏在上岗前经过了“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并持有上岗证。事故发生后,孙鹏治疗及赔偿费用原告共支付了27万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被告察哈尔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国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说明经检查发现4号风机导流罩吊环里没有放垫片,造成吊起脱落伤人。次日,监理单位北京国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华锐公司出具了《关于风机导流罩吊环存在问题》的监理通知,说明此次事故的原因为设备厂家提供的导流罩内未安装垫片导致4#风机安装时导流罩脱落,造成人员伤亡,要求设备厂家加强管理。原告鑫风麒公司承接的被告察哈尔公司在尚义县韩家庄四、五、六期风电场的99台风力发电机组设备安装项目已按双方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营。双方结算了工程款,目前仅差质保金未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鑫风麒公司为承揽被告察哈尔公司在尚义县韩家庄四、五、六期风电场99台风力发电机组设备的到场卸车及设备安装项目,与被告察哈尔公司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原告鑫风麒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99台风力发电机组设备的安装,并交付与被告察哈尔公司。经验收,质量符合设备厂家的安装验收标准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已投入正常运营。被告察哈尔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鑫风麒公司与被告察哈尔公司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其工作具有独立性。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前,对已接收的标的物—材料设备的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第三人孙鹏在安装4#风机导流罩时被高空坠落的导流罩砸伤腰椎的责任事故,原告鑫风麒公司及第三人孙鹏均称被告察哈尔公司应提供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瑕疵的被吊装物。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日向被告察哈尔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国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次日监理单位北京国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华锐公司出具了《关于风机导流罩吊环存在问题》的监理通知,说明此次事故的原因为设备厂家提供的导流罩内未安装垫片导致4#风机安装时导流罩脱落,造成人员伤亡。但此《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仅是原告单方及监理单位北京国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单方的说明,事故发生后并未组织各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等进行分析和认定,无证据证实导流罩脱落即是因导流罩内未安装垫片所致。仅此《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不能认定被告华锐公司生产的设备内未安装垫片,也不能证明被告察哈尔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即便如原告所述导流罩内未安装垫片,发生导流罩脱落的4#风机在安装之前三天已交付原告,原告进行了验收。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27.5项中明确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且合同附件1中注明,安装通用工具由安装工程承包人自备。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已在安装前严格按安装手册和安装规范等相关要求和国家标准进行了检查及试吊,亦无证据证明安装人员均按章操作,被告察哈尔公司妨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被告华锐公司对其所供设备和仪器的安装负有技术监督指导的责任,而并无负责吊装过程中安全保障的责任。故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孙鹏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原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644012019000000951)。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案件涉及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