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密芳与杜京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4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杜某,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上列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我与杜某同在宜珠化学有限公司工作,从而相识,2009年2月8日结婚并生育一子刘忠建。现因两人性格不合、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刘忠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杜某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与原告2005年认识,经过几年恋爱后,双方同意结婚,婚后生下儿子刘忠建。这些年夫妻生活虽不说荣华富贵,但也十分幸福。我一直努力挣钱养家,对原告家人如自己的家人一样,而且每年都有寄钱回去。我一开始不同意离婚,可原告一家人都在逼我离婚。这些年,原告思想发生了改变,爱富嫌贫,追求大富大贵生活。今年四月后,我到中山三乡上班,由于工作辛苦,很少回家。原告接触了一些有钱人士,到九月就搬走了,要跟我离婚。而且原告为了离婚不择手段,到处造谣,她姐夫在我朋友面前放话,要我尽快答应离婚,否则要来打我,让我少只腿。这一切给我的身心带来严重伤害,目前我处于失业中。对于开庭,由于我太远,无法亲自到场,以下是我的意见:一、原告提出离婚,由于生活和她全家给我的压力,我同意离婚。二、孩子刘忠建由原告刘某抚养,我同意。由于目前我失业,我会尽量承担父亲的职责,每月给刘忠建抚养费800元,从11月开始。三、作为孩子亲生父亲,我有权利随时去探视孩子,每年有15天到30天接孩子到我身边生活,并且我随时有权利知道孩子的生活状况。四、原告必须对孩子好,让孩子幸福,特别是在原告再婚后,一定要对孩子好。如果发现孩子生活不好时,我有权要回孩子抚养权。被告杜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儿子刘忠建出生。原告刘某称,小孩出生后,原告一直在湖北恩施老家带孩子,被告在中山工作,原告搬到珠海后,被告也很少回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同意儿子刘忠建由原告刘某抚养,而对于被告每月支付刘忠建抚养费800元的意见,原告刘某也表示接受。据此,本院判定原、被告儿子刘忠建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杜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刘忠建抚养费800元。被告杜某要求确认探视儿子刘忠建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被告脱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儿子刘忠建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杜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刘忠建抚养费800元,至刘忠建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杜某有探望儿子刘忠建的权利,原告刘某应当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