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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时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首珍。被告朱某(曾用名朱香丽),农民。原告时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人民陪审员苗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因事故死亡,小儿子现年10岁,取名时小龙,随原告生活。刚开始,二人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发现被告和别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1年6月份,被告和别人的不正当关系公开化,2012年二月份,原阳县官厂乡派出所在原告家中将二人带走,之后二人便私奔出走,考虑到一个家庭的不易,原告忍辱负重,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时至今日,被告未再走进家门一步,对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双方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时小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下了列3组证据:1、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本;2、官厂乡何庄村村委会和官厂乡民政所证明;3、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的撤诉裁定书。被告朱某未答辩。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6月,原被告在陡门饭店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建立婚约关系,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5月生长子时某甲(2007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年××月××日,原被告在官厂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日生次子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在儿子出生后,被告与原告母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变差。大约从2008年起,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经原告等人多次做工作,被告仍于2012年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原告于10月1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长子出生后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但在次子出生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变为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志趣不投,多次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淡漠。2012年春季,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不能共同生活,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时小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时某乙由原告时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娄本武审 判 员  李淑娟人民陪审员  苗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