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1诉李××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李××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387号原告徐×1,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李××,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1与被告李××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诉称:徐×1与李××二人于2011年7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李××每周三下午接孩子放学,周四早上送孩子到学校,及每周六早八点至周日早八点探望孩子,事实上自离婚后,李××经常不按时送孩子,并不负责孩子的学习,现在孩子刚上初中,学习非常紧张,并处于青春期,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每周六上午八点至晚六点为探望时间;2、被告在探望时间内保证孩子的生活和学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孩子还小,需要母亲的关怀和照顾,探视权还是按照原来的方式是合理的,而且孩子已经适应了原来的方式,随意改变反而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徐×1与李××于1996年8月28日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育有一子徐×2,徐×1与李××于2011年7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徐×2由徐×1抚养,李××每周三下午从学校接徐×2放学,至周四早上送徐×2上学到学校,李××每周六早上八点从徐×1住处接走徐×2,至周日早上八点送回徐×1住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1与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按照约定探视徐×2,现徐×1称李××对徐×2生活和学习不负责任,要求减少李××的探视时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种探视方式对徐×2的影响,故对于徐×1要求减少李××探视时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1要求李××在探视时间内保证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探视权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