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订立婚约,2008年12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18日在通许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并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4月份双方闹矛盾,媒人参与调解,我不同意和好,被告气急败坏,抓住我并卡住脖子,幸有媒人及时制止,才没有出大事。因被告多次去我娘家闹事,2009年7月份我外出,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结婚四年同居不足半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法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六条、21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朱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起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朱某某家存放。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六条、21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其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对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维系正常的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对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培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