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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蒋昌勇诉奚学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蒋昌勇,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秀华,系原告妻子。被告:奚学慧,女,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蒋昌勇诉被告奚学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华,被告奚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妻子陈秀华、女儿蒋丽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罗阳沟由北向西行驶右转弯时,车身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奚学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干骨折,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以上。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831.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仍上路行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3、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到五院急诊救治的事实。4、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在五院治疗花费258.64元医疗费的事实。5、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日,左下肢免负重三个月。6、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休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时医嘱需休息三个月。7、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费用为40940.75元。8、救护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救护费用150元。9、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鉴定费用1400元。10、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蒋昌勇因本起事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蒋昌勇左下肢金属内固定物需择日手术取出,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费用8000元。被告奚学慧辩称:1、出院记录无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印章。2、病休建议书无医师签名、无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印章。3、医疗费收据不是发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凭证。4、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次手术费8000元过高,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奚学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8时10分许,原告蒋昌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后座载着原告妻子陈秀华、女儿蒋丽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罗阳沟由北向西行驶右转弯时,车身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奚学慧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日,共用去医疗费用41349.39元。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干骨折。出院医嘱左下肢支具外固定4-6周,左下肢免负重3个月,患肢功能锻炼。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此权利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蒋昌勇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奚学慧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蒋昌勇与被告奚学慧致事故发生过错的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蒋昌勇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奚学慧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6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提交的病休证明书没有加盖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专用章,对医师建议休息三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出院医嘱左下肢支具外固定4-6周,且左下肢免负重3个月,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出院医嘱等情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60(25+35)天。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既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奚学慧向本院提交反诉状的时间已过15日的答辩期限,本院不予受理。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可以另行起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1349.39元,其中包括救护费150元、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58.64元、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40940.75元。2、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5天=500元。4、营养费:20元×25天=500元。5、护理费:60天×80元=48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4204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03897.39元,被告奚学慧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779.47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昌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779.478元;二、驳回原告蒋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50元,由原告蒋昌勇、被告奚学慧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汤丽娜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